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5號受 刑 人 蕭少煊(原名蕭宇捷)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8769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審理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認「受刑人之犯罪角色為詐欺集團車手,為警查獲時,扣得188張銀聯卡,受刑人應為詐欺集團重要成員,而現今詐欺犯罪猖狂,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以維護法秩序並收矯治之效」等語,故簽核後均不予准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可憑,可知檢察官業已審酌本案判決內容及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