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齡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齡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齡蘭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29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編號9)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業已執行完畢,經本院將該部分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合併定執行刑後,僅生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業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扣除之問題,此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或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5年9月至107年8月,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均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情節單純,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殊屬有限,且本院於裁量時,業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核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柯齡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