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46號陳 報 人 法務部○○○○○○○○被 告 唐嘉斌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依職權陳報護送被告唐嘉斌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至同年九月十八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住院治療,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唐嘉斌前經本院裁定羈押,嗣被告因疥癬(疥瘡)症狀,有緊急送醫之必要,已先行護送就醫急診,爰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陳報本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羈押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陳報人所稱上情,有法務部○○○○○○○民國112年9月21日桃監衛字第1121305099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出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護送至上開醫療院所急診之必要。是認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