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羅百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26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羅百成因詐欺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沒有通過(本院按: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688號卷內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桃園地檢署桃檢秀丁112執更2688字第1129115400號函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函文內容,可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688號之執行指揮書),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在社會上服務,因入監執行怕奶奶煩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有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涉犯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6月、4月、6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2號、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8號),復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11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異議人所犯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688號全卷核閱屬實。而本件異議人既係對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2688號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之裁判內容,是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此由桃園地檢署112年執更丁字第2688號執行指揮書(甲)之執行附件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1份,即獲佐證),揆諸前開說明,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明異議人如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本院對於異議人之前揭聲明異議,依法無管轄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