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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0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 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易字第13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鑑因賭博案件,經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民國111年7月7日准予具保在案,現該案業經確定,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33號、111年度偵字第30334號、111年度偵字第3844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而於112年 7月1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791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則本院就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管轄權,且該案目前尚未確定,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自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