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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瑞萍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保證金之命令(108年度執他字第3074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瑞萍(下稱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8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受刑人因當時在外地工作,未住在戶籍地,雙親不太識字,不解該文書內容,該裁定顯然未合法送達與受刑人,該沒入命令並未合法,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

萬元,由具保人徐廖梅英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合法傳喚,詎受刑人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顯見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而經本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又前開沒入上開保證金裁定於108年7月11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所,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另於108年7月9日補充送達於具保人之同居人,倘受刑人、具保人不服前開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受刑人及具保人均未提出抗告,前開裁定因而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於108年9月26日以桃檢東亥108執他3074字第1089087517號沒入保證金通知書通知本院會計室將保證金沒入轉帳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件檢察官係就本院已確定之沒入保證金裁定據以執行,

其執行指揮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倘受刑人係對本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則本應循抗告程序尋求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綜上,受刑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