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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1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9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林上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執更亥字第416號指揮書之執行處分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下稱聲明人)即受刑人林上傑前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59、717、1021、1068、1291、151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08號、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先後判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並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附表二所示「備註」欄之執行案號依法接續執行,嗣因上述12罪符合定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07號裁定聲明人上述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於109年10月29日裁定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以換發110年度執更亥字第416號執行指揮書之方式依法執行,此分別有上述各該判決書、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換發110年度執更亥字第416號(甲)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偵審與執行案卷全部核閱屬實。

三、次查:

㈠、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所為110年度執更亥字第416號(甲)執行指揮書(詳如附件一,該署已註銷109年執更午字第3417號、108執亥字第5674號、109執亥字第5099號指揮書),係記載:刑期起算日:105年12月9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8日止,計6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8年4月4日,備註:⒈是否累犯:是。⒉註銷本署109年執更午字第3417號、108執亥字第5674號、109執亥字第5099號指揮書改以本件執行,原判決沿用。詳細罪名及刑期均見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亥字第416號(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明細附表所示。

㈡、而附表二編號12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所併處之罰金刑新臺幣5萬元易服勞役50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係以109年執亥字第5099之2號執行指揮書(甲)為執行,該指揮書係記載:刑期起算日:118年4月5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執行期滿日:118年5月24日。備註:⒈是否累犯:是。⒉註銷本署109執5099-1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10執更416號指揮書後執行,原判決沿用。

㈢、而附表二編號11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所併處之罰金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10日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則係以108年執亥字第5674之2號執行指揮書(甲)為接續執行,該指揮書係記載:刑期起算日:118年5月25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執行期滿日:118年6月3日。備註:⒈是否累犯:是。⒉註銷本署108執5674-1號指揮書改以本件接續本署109執5099-2號指揮書後執行,原判決沿用。

四、再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6條、4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6條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或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前曾因犯附表二編號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4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於偵查中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8日止曾遭羈押共計65日,(另自105年12月9日至106年12月8日止則執行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案件;又自106年12月9日起至107年4月8日止接續執行附表二編號2),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27日以108年度執亥字第5674號、108年度執亥字第5674之1號執行指揮書(甲)為執行,前者係就所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為執行,該指揮書係記載:刑期起算日:111年12月9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羈押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8日止計65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12年1月2日。備註:⒈是否累犯:是。⒉本件接續本署106執更午3417號指揮書後執行。⒊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上訴中。後者則係就所併處之罰金刑新臺幣1萬元易服勞役10日部分,該指揮書係記載:刑期起算日:112年1月3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無。執行期滿日:112年1月12日。備註:⒈是否累犯:是。⒉本件接續本署108執5674號指揮書後執行,沿用108執5674號判決。以上分別有105年度偵聲字第474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聲書1份及同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5年執亥字第14236號、14237號與110年度執更亥字第416號(甲)執行指揮書3紙在卷可稽。

㈡、嗣因附件二所示上述12罪符合定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207號裁定聲明人所犯上述各罪所處之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6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09年10月29日裁定確定後,發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11日以換發110年度執更亥字第416號執行指揮書之方式依法執行,檢察官依法已先將聲明人因該槍砲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4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本院107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羈押之65日(羈押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8日止計65日)先予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依上揭法條所為之執行處分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依上揭㈠、㈡、㈢之順序依序先執行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後,再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所為之執行指揮亦屬正確,難謂有何不當。

㈢、至聲請人所舉其他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係該檢察官先就聲明人所處罰金刑先於聲明人所處無期徒刑前先為執行,且該案該聲明人羈押之日數足以折抵多案之情形,另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303號裁定、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裁定則均係針對是否屬本案羈押而得主張折抵之情形所為之裁定,均與聲請人所舉之情形不同,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上述執行指揮書已無違誤,聲明人所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附件: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