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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被 告 林國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國華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伴隨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又與共犯林欣怡所述分工情節不盡相同,有勾串共犯之虞,衡酌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危害社會法益重大,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2年9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2年10月16日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三、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詳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因本案已於11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雖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