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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 請 人 張進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就「審判中之案件」為規範,且限於被告之「辯護人」,始得向法院聲請閱卷。得請求付與法院法庭錄音、法院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者,均未及於交付審判之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99號交付審判案(下稱本案)

之聲請人立百代壓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鄒張靜美)之代理人,本院前已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駁回本案聲請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考。

㈡立法者設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之用意(刑事訴訟法修法前;修

法後則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在於請求第一審法院審查偵查中經再議駁回之案件,准許交付審判而視為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修法前)、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修法後),是在法院裁准之前,原無「審判中」之程序可言,遑論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之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本案自不可能為「審判中案件」,聲請人又非被告之辯護人,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規定向本院就本案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顯於法不合。

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准許自訴之代理人,並非告訴代理人

、自訴之代理人。是聲請人援引告訴代理人、自訴之代理人才能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271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顯於法不合。

㈣律師受第一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3項所明定。條文已限制聲請人閱卷範圍限於「偵查卷宗及證物」,文義甚明。則聲請人援用此規定,向本院聲請交付顯非屬偵查卷宗及證物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顯於法不合。

㈤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已明定聲請對象為檢察機關,

不包括法院。聲請人援引該要點第2點向本院為本件聲請,顯於法不合。

㈥本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已明定聲請

主體限於「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必須提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法院始有審酌之餘地。而本件聲請人之身分,僅為本案之聲請人之代理人,並未釋明其於本院為本案裁定確定後,仍有權向本院請求交付本院法庭錄音之任何依據,已不能認其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事實上,其僅得於本院還沒為本案裁定前,向檢察機關聲請閱覽偵查卷宗及證物,有如前述。況其並未提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即援用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自不能認為於法相合。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院於112年4月24日就本案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㈦此外,聲請人是在本案後階段才接受委任為聲請人,而未

曾出現於本案偵查程序,遑論擔任告訴代理人,有上開裁定可考,則聲請人於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第2頁自稱為告訴代理人,顯與事實不符,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