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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黃益武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為定應執行之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上訴狀」:桃檢110年偵字第40385號(乙股),桃檢111年偵字第13368號(乙股)請求合併刑期,另已執行刑7月,望能再次何並減輕其刑。

㈡、「刑事合併告訴狀」:聲請合併,判決太重,吾已在保全公司上班,警察來公司帶走我不何情宜,本人配合度極合,況今已執行徒刑9個月請查照。

㈢、「聲請抗告留處狀」:聲音請太重,上狀於一份請重新調閱狀,我是右轉他左轉撞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黃益武(下稱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執聲字第2703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開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法務部○○○○○○○由受刑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1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同年11月16日始具上開「抗告上訴狀」提起抗告,且係向桃園地檢署提起,而於同年11月24日始函轉由本院收文處收受,此有「抗告上訴狀」上蓋印之桃園地檢署收狀章、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24日桃檢秀乙112執更3539字第1129145413號函文及所附「抗告上訴狀」在卷為憑;受刑人嗣再於同年12月4日再具上開「刑事合併告訴狀」,亦係向桃園地檢署提起,而於同年12月15日函轉由本院收文處收受,此有「刑事合併告訴狀」上蓋印之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5日桃檢秀乙112執更3539字第1129153969號函文在卷為憑;受刑人另再於同年12月15日具上開「聲請抗告留處狀」,於同年12月15日由本院收文處收受,此有「聲請抗告留處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在卷為憑,是上開三狀均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受刑人於前開三狀中向本院聲請合併刑及其餘其餘語焉不詳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其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