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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33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書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書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書正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書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

私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又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係參與製造毒品集團將毒品先驅原料混和後加熱攪拌、去除雜質使之純化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所製出之毒品純質淨重高達6473.3公克、而受刑人所犯編號2、3之罪係自國外運輸大麻種子後,將大麻種子播種、培育並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大麻葉,足見受刑人所犯者均為製造毒品之罪,且編號2、3所犯之罪受刑人所參與者尚僅為種植、培育、採集葉片、風乾葉片等所需技術不高之製程,於後罪即編號1所犯之罪即屬於參與將毒品原料純化之所需技術升高之製程,顯見受刑人不但反覆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禁令,為毒品製造,甚且逐漸習得其中製造之方法與原理,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高,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品論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及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雋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周書正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05/24(聲請書誤載為27日) 110/9月間至110/11/16 110/05/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432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287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2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4月28日 112年06月08日 112年06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383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 111年度訴字第10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0日 112年07月12日 112年07月12日 備註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