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士樺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通緝後,旋出境至柬埔寨長達一年多,在此期間另有10餘次遭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亦有與犯罪集團成員湯季偉、少年林○誠等共犯勾串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再審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就其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判斷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於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及本院於準備程序
中告知之罪名及罪數,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及書證等在卷可佐,自堪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㈡就羈押原因部分,被告除涉犯本案外,另因涉犯其餘加重詐
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幫助詐欺等罪,迭經提起公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23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而被告為上開起訴書所載行為後,旋於111年4月17日搭機出境赴柬埔寨,於我國境外留滯逾1年後,方於112年5月31日搭機返國,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亦係經通緝始到案,被告顯有規避司法調查、追訴審判之舉,且確實具有動機及管道離開我國,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除參與結構較為
龐大、分工較為細膩之犯罪組織後,對被害人為詐欺、洗錢犯行,更復以拘禁人頭帳戶簿主人身自由以避免其等立即掛失金融帳戶之手段,以確保詐欺集團確實能取得詐欺贓款,其犯罪樣態及手段採取之可非難性甚高,況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部分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亦甚龐大,足證被告本案犯行對被害人財產、自由法益造成之侵害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甚顯著。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為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案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案業已於112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目前訴訟進行之情況,尚無繼續對被告續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規定,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依職權解除對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