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賴昊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壢簡第504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賴昊恩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壢簡第504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且上開案件亦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限,是聲請人請求閱覽本案卷宗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