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76號聲請人 即具 保 人 尤諾婷被 告 曾廉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諾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尤諾婷因被告曾廉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上開案件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倘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法院即應將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一併發還。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應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收據影本、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經諭知無罪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具保人聲請發還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