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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煌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法規保護法益明顯不同,罪質各自亦有異,以原判決諭知刑期相加後僅略減其刑並不致有重複或過度評價疑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諭知有期徒刑6月部分,並無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