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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劉威成上列受刑人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112年度執聲字第1280號、112年度執更字第1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一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

二、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確定判決」、「案號」一欄所記載之「108年度訴字第28號」,應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三、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宣告刑」一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1年2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四、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5「宣告刑」一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1年4月4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五、如附件所示之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8「宣告刑」一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1年1次」,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2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本院核閱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訛,惟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甄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