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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26號聲 請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海英俊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相 對 人 阮憲熙

住○○市○○區○○路00號00樓 楊智涵律師張藝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阮憲熙、楊智涵律師、張藝騰律師就本院一一二年度智重訴字第二號案件如附件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限制閱覽狀」所載。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依檢察官起訴所附卷證,可知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涉及聲請人重要營業秘密,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又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卷證所含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除要求員工簽署約定保密之聘僱合約書,並在員工離職前要求簽署離職函,告以應於離職後仍負有保密義務,對於上開營業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所示卷證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阮憲熙於刑事本案係涉嫌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複製並儲存於其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等儲存裝置,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再次對外洩漏而遭受不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阮憲熙離職前擔任聲請人公司資深電子工程師等職務,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如附件附表所示卷證所含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相對人可得閱覽卷證之方式,並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暨相對人就限制閱覽卷證之意見,認相對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即可知悉如附件附表所示卷證所載資訊是否確為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就該等卷證資料充分討論與提出相對應之答辯,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防禦權,限制相對人不得以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限制卷證閱覽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