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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翁品逸(原名翁國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品逸(下稱被告)坦承有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其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向戶籍地派出所報到,絕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偵訊中坦承不諱,絕無與共犯串供之虞,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025、469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處分等情,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旻賢,復分別與共同被告袁國城、宋彤嬅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均蓬各1次之犯行,核與證人林旻賢及林均蓬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有畏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佐以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規避刑責而藏匿逃亡之虞。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至警局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被告能在庭受審及日後執行刑罰,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後,依目前尚在審理中之訴訟進行程度,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原受命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羈押之處分,核屬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淨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