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詩涵被 告 黃盛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詩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盛前因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命為具保,聲請人即具保人黃詩涵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裁定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由本院另為裁定被告黃盛羈押,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之情形,法院即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聲羈字第505號裁定准予以30萬元具保,因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877號裁定撤銷裁定並發回本院,復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本案雖非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情形,然被告先經本院命具保,嗣後再經本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之情形,與「再執行羈押」所指停止羈押後,因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而經法院命再執行羈押之情形相似,且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既係在擔保被告具保之後到庭接受追訴及審判,本院原具保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是聲請人於111年11月23日以現金繳納保證金30萬元為被告具保之責任,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故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