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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鍾雅涵受 刑 人 林俊宇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乙○○為受刑人甲○○之配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惟因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若入監服刑,恐影響家人生計,且本案發生後,受刑人已有尋求一般身心科門診的戒治,後因服用相關藥物,導致無法正常生活作息,故停止看診,轉而自行戒治,另受刑人有重大傷病,如入監服刑而需保外就醫,會造成資源浪費,請求給予減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審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法得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語,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該署報到,且檢附敘明本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意旨之刑事陳述意見書,受刑人收受後於112年1月19日具狀表示自己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家人以及因患酒精性肝硬化之重大傷病,目前已積極接受戒酒治療,請求得易科罰金等語,並陳報因需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需請假至112年2月9日始得至該署報到,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提出之就醫紀錄後於112年2月2日批示「受刑人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8日有酒精戒斷之就醫,其後均無,於111年2月21日經診斷有肝硬化,仍犯本件,於本件後之112年2月1日因肝硬化就診,但僅有生理(肝膽)治療之藥物,若受刑人有心戒酒,當不會於110年11月8日後無其他戒酒治療紀錄,如於本件後有所悔悟而戒酒,應於犯罪日後有戒酒紀錄,然受刑人均無上開戒酒治療紀錄,綜上依照受刑人所提出之證物,難認有矯治之效,不准易刑」,嗣受刑人未於2月9日如期報到,亦無提出無法到庭之正當事由,經執行檢察官拘提未獲後,現通緝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前已有2次相同罪名之科刑、執行紀錄(⑴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4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使受刑人深切記取教訓,引以為戒,經檢察官斟酌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所執理由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後,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令受刑人入監執行」之處分,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㈢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是檢察官依該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易科罰金之准駁,即符合現行易科罰金制度之立法意旨,故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受刑人須扶養家人且罹患重大疾病等節,皆不影響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之認定,且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保外醫治,當不得以受刑人罹病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末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且本案確定判決,已依法就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明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程序執同上事由,請求本院減刑及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