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犯肇事遺棄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59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聲請人以書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現已判決確定,無羈押之必要,當時未在法院諭知報到的當天到庭是因被告當時在上班,可提供出工單及對話紀錄佐證,且被告是自己找警察報到,並沒有逃亡的必要云云。
二、經查,本案(111年度交訴字第59 號)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
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肇事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駕車致人死傷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諭知自民國111 年11月15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被訴上開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
9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8月,後被告提起上訴後,本案業於112年1月11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交上訴字8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經本院移送上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另執行羈押,被告所涉本案業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被告所受本院羈押處分,亦因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而告終結,則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無從審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