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名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迴避案件,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37號、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評議意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鄭名凡閱覽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37號聲請迴避案件、110年聲字第3787號聲請迴避案件裁定之評議意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目視檢閱法官迴避案件評議意見狀所載。
二、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
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 守秘密;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 ,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 影印,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名凡所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37號、110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迴避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1年度抗字第647號、111年度抗字第75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上開聲請迴避案件既經確定,則案件之當事人即本案聲請人當可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於閱覽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件:聲請目視檢閱法官迴避案件評議意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