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宥騰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8年執沒字第3485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3485號,就受刑人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之保管金專戶內之保管金,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保管金係受刑人之親屬及家屬給予受刑人在監平常生活所需之金錢,而非受刑人在監所所得勞作金,亦與銀行存款有異,監所僅得代為保管,不得交由執行機關執行;又本件執行檢察官僅酌留每月3,000元生活費,然受刑人罹患風濕性關節炎及胃食道逆流,偶因外出就醫,須自付車資及健保藥品部分負擔,應酌留2個月即6,000元之保管金以符所需,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各明定,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而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受刑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他因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確有必要,允宜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又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為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含受刑人,下同)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一訂立標準為宜,並在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後,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以求公平、一致,法務部矯正署亦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謂: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應由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外,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為3千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
諭知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於10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沒字第3485號,依該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之價額計6,000元,並以108年7月2日桃檢東亥108執沒3485字第1089056458號函通知受刑人執行所在之臺北監獄,對受刑人在監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後,餘款送桃園地檢署辦理沒收之執行。而臺北監獄依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沒收時,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額3,000元後,方將餘款匯送桃園地檢署辦理等情,有上開判決、桃園地檢108年7月2日桃檢東亥108執沒3485字第1089056458號函1份、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各4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485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
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有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查,是本件受刑人謂該管保金係其親屬及家屬所提供之生活費,並非勞作金,且監所僅代為保管,不得加以執行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㈢稽諸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
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故法務部矯正署業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提高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且如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尚得由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保留受刑人之基本生活費用3,000元後,就其餘部分扣取,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說明、標準均相合,雖受刑人主張因罹患風濕性關節炎及胃食道逆流,偶因外出就醫,須自付車資及健保藥品部分負擔等情,然受刑人並未敘明究係何時外出就醫所需自付之車資及健保藥品部分負擔,已超過其酌留之保管金3,000元而不敷使用,亦未提出就醫紀錄以證其實,已難憑信。況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僅空泛指稱罹患風濕性關節炎及胃食道逆流,須外出就醫自付車資及健保藥品部分負擔,故應提高酌留保管金為6,00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綜上,前開執行並未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
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從而,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認檢察官執行沒收應酌留其2個月之生活所需費用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