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4號聲 請 人 伍嘉志被 告 蔡修齊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被 告 郭一龍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伍嘉志因被告蔡修齊、郭一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保證金,該案業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請本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三、查被告蔡修齊、郭一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由聲請人伍嘉志於110年5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蔡修齊、郭一龍釋放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2張附卷可稽。嗣被告蔡修齊、郭一龍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1年8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然全案仍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既未確定而開始執行,自仍有必要以上開保證金排除或降低被告可能逃匿之風險,以確保其後審判或執行之遂行,應認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未解除。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