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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金煌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54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金煌智(下簡稱受刑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保管金之執行命令,因保管金乃家人資助之生活費,非其個人所獲,願在監工作,返還犯罪所得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欄杆4個諭知沒收、追徵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於111年12月1日以桃檢秀申111執沒5470字第1119143373號函請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於6萬元之範圍內,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千元之費用,其餘部分匯入該署以追徵犯罪所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5470號執行案卷全卷查閱無訛。

四、受刑人雖主張:執行檢察官所追繳之保管金非屬其個人財產,不應予以執行等語,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所寄送贈與,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說明,自得為檢察官執行追徵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又受刑人既已在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醫治,縱有添購衣物及盥洗、清潔用具需求,由於僅供其個人使用,且通常需經一段時日始需添購,並無時常購買而經常花用金錢之必要,其一般性花費不高,且受刑人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而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執行命令中已保留每月3千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沒收及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並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亦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所為本案執行命令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