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5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晏翔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其僅負責駕駛貨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可低於5年,且尚有子女要撫養,為家中經濟來源,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經法官訊問後,坦承有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犯行,且有同案被告之供述、扣案毒品、鑑定報告、同案被告之手機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等證據可佐,是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其因畏罪而逃匿以躲避審理程序之進行概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涉嫌運輸毒品數量驚人,如流通進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而諭知羈押之處分等語。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即明。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四、按審判中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罰執行之保全;又被告是否符合上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等節,均屬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於偵查中

已坦認:羅志峰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從南部運毒品上來,並裝到桶子裡面,我就跟黃彥霖、羅志峰搭車到大寮倉庫,將貨車載的油桶裡面的毒品拆到紙箱,再放到貨車裡面,我再載羅志峰送到苗栗縣通霄鎮城南里某處空地,轉移到另一台車上,然後再載到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的倉庫廠房內,把毒品再拆到夾層空間油桶底座內,後來警察到場,羅志峰聽到聲音,叫我們往後門跑,我們從後門跳到田裡,我在田裡被抓到等語(偵3636卷第386至389頁),佐以其他同案共犯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既係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基於人性面臨重刑往往趨吉避凶之考量及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現場逃亡途中被緝獲等語,被告實有逃避刑責之相當疑慮而有羈押之必要,原處分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而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應屬有據。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已坦承犯行,可期待減刑之利益與欲返家陪伴照料子女等語,惟被告認罪表示僅涉及日後裁判時犯後態度之量刑事由及相關減刑事由有無之審酌,且被告所指家庭狀況縱然屬實,仍屬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亦與其有無羈押必要性無涉,聲請意旨所稱請求撤銷羈押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