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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6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仲毅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111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為未收到開庭通知故未到庭。爰聲請撤銷原裁定,改為更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證,足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重大,而本件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且被告過往又有2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衡量被告犯罪情節,有高度確保被告到庭受審理之公益,經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爰為被告自112年2月20日起羈押之處分在案。

三、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通緝到案,本院法官訊問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被告不服,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如上開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自112年2月20日起裁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82號、111年度侵訴字第139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已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罪嫌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經本院發佈通緝,於112年2月20日緝獲歸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而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既尚待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自有對被告為羈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其未收到開庭通知故未到庭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12年2月20日訊問程序時自陳:我地址有更改,沒有通知法院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明知尚有案件繫屬本院,未主動告知本院其已經變更地址,顯然無到案進行審理之意思,是聲請意旨稱希望撤銷原處分,洵不足採。準此,本院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明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