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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112年度聲字第740號

112年度智秘聲字第 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對 人 張育群 年籍、住居均詳卷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相 對 人 阮憲熙 年籍、住居詳卷兼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楊智涵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限制閱卷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限制相對人張育群、林殷佐律師、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阮憲熙、張藝騰律師、楊智涵律師,就下列編號「證據內容」欄所示證據資料或特定範圍,不得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

㈠①附表1編號6、18、19、21、73、77、100、102、104、105、

107、109、112「證據內容」欄所示「證人」之個人資料;②附表1編號78、135;③附表2編號22、24、26、27、29「證據內容」欄所示「證人」之個人資料。

㈡附表1編號46、47、64、65。

二、相對人張育群、林殷佐律師、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阮憲熙、張藝騰律師、楊智涵律師,就下列編號「證據內容」欄所示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訴訟(含改分前案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㈠附表1編號1、23、24、95至98。

㈡附表2編號17、18。

三、其餘關於限制閱卷事項之聲請均駁回。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聲請者、聲請事項及範圍,先後有所變動、調整。為避

免聲請程序複雜化,致各種主體、訴訟行為相互衝突,或有礙其他準備程序事項、證據而遲滯,是①關於聲請主體部分,以檢察官循本件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請求、確認後為聲請人(上見本院智重訴6卷○000-000頁、357-364頁、卷二7-28、73-86、199-276頁)。②關於聲請客體範圍部分,偵查中卷宗以「附表1」、「附表2」為準、起訴後卷宗以「新附表」為準。關於聲請客體範圍前後如有不同,以112年2月21日、22日準備程序之言詞陳述為準據(智重訴6卷一82、223-2

24、235、237、246頁)。㈡被告張育群、阮憲熙(下亦合稱被告2人或被告)因涉犯營業

秘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其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第7號案件審理中,彼等選任林殷佐律師、林佩儀律師、鄭雅文律師以及張藝騰律師、楊智涵律師(下亦合稱各選任辯護人或辯護人)。則被告2人、各選任辯護人,因檢察官追加起訴、合併程序,致各該卷證有相互引用、參照及攻防使用之可能,爰就本件聲請客體範圍併為裁定,並拘束上開相對人。

㈢另①本院智重訴6卷內重複出現「附表3」標題,其一係檢察官

聲請記載「聲請勘驗標的」,與本件裁定限制閱卷、秘密保持事項無關(智重訴6卷一245頁)。②其二原係為檢察官聲請限制閱卷事項,但由告訴人以證據內容為準,整理相關卷證出處(智重訴6卷○000-000頁,智重訴6卷二17-26頁),經核與檢察官聲請偵卷內容重覆。③告訴人請求聲請限制閱覽暨保持秘密狀,主張秘密保持命令部分,另以證據內容為準,整理為「附表4」,經核與檢察官聲請偵卷內容重覆(智重訴6卷二17-26頁)。④為避免名稱重複或出處誤載而致生疑義,本裁定就相關附表名稱重新整理如下:

1.關於其二出現之「附表3」(檢察官聲請限制閱卷),改稱為本裁定之「新附表」(智重訴6卷二267頁),並於本裁定後附調整格式一致。

2.附表1、2與「新附表」證據資料、出處相同者,僅就附表1、2宣告,「新附表」不另宣告,但就相關者備註,並附於本裁定末。

3.附表1、2與告訴人請求聲請限制閱覽暨保持秘密狀「附表4」證據資料、出處相同,是僅就附表1、2宣告,至該「附表4」不另備註,亦不附於本裁定末。

㈣檢察官聲請限制閱卷之方式,包括禁止「持有」、檢閱、抄

錄、攝影或重製等各項取得資訊之作為(本院智重訴6卷一230頁)。為避免「閱卷」用語概念產生方式、範圍爭議:

1.本裁定所稱「閱卷」,除特別指出「持有」問題外,僅包含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行為。

2.本裁定所稱「關於限制閱卷事項」,則包含「禁止持有」,併為主文第三項駁回範圍(理由詳後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張育群、阮憲熙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智重訴第6號、第7號審理中,相對人即被告2人及各選任辯護人,就附表1、附表2所示「限制閱覽」、「秘密保持」欄所列證據資料,新附表各該證據資料,分別有關於限制閱卷事項(含持有、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等各項取得資訊之作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部分聲請範圍嗣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更正,詳後述)。

三、按: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

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是上開新審理法修正公布後尚未生法律拘束力。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縱使新法其後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

㈡又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

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上開規定並於審理審理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2 款前段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0條)。且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

㈢另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

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而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依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本院所持理由:㈠主文第一項:

1.聲請人、相對人均同意事項:⑴附表1編號6、18、19、21、73、77、100、102、104、105、1

07、109、112「證據內容」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為告訴人飛宏公司與「證人」間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其中屬於「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聲請人、被告2人及各選任辯護人均同意遮隱個資後閱卷(本院智重訴6卷二86、209-210、211-212、227-229、231-232頁)。

⑵附表1編號78、135特定人身分證件或委任狀,亦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不閱卷(智重訴6卷○000-000、234-235頁)。

⑶附表2編號22、24、26、27、29「證據內容」欄所示各該證據

資料為告訴人飛宏公司與「證人」間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協議書,其中屬於「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聲請人、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遮隱個資後閱卷(智重訴6卷○000-000頁)。

⑷至於新附表編號1至6「證據內容」欄所示「證人」之個人資

料,則與上開附表1各該編號除78、135以外者相同,爰不另為裁定。

⑸經核上開限制之手段,足以保護聲請人所釋明之營業秘密等

法益,且經被告、辯護人同意(訴訟權利拋棄)而無礙訴訟權益,爰於上開範圍內限制閱卷。

2.聲請准許,而相對人未同意事項:⑴附表1編號46(=新附表編號16第1欄=新進人員試用評核表)

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認有涉及飛宏公司新進人員評核文件,且載有具體評鑑內容,涉及其營業秘密,認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等語;各該被告、辯護人則認此證據資料不屬於營業秘密、無經濟價值,並願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智重訴6卷○000-000頁)。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業經合理釋明屬營業秘密,亦非檢察官提出訴追有關連之重要證據,且與本案涉嫌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項均無甚關連,並非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權利所必要,爰裁定限制閱卷。

⑵附表1編號47(=新附表編號14第1欄=能源事業群人員薪資明

細)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認有涉及飛宏公司多名職員薪資明細,涉及其營業秘密,認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等語;各該被告、辯護人則認此證據資料不屬於營業秘密,並願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智重訴6卷○000-000頁)。本院同上⑴審酌理由,裁定限制閱卷。

⑶附表1編號64(=新附表編號16第2欄=新進人員試用評核表),同上⑴審酌理由,命限制閱卷。

⑷附表1編號65(=新附表編號14第2欄=能源事業群人員薪資明細),同上⑵審酌理由,命限制閱卷。

㈡主文第二項:

1.附表1編號1、23、24、95至98,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並釋明理由,各該被告(除後述)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本院衡酌秘密保持得以預防告訴人營業秘密外流風險,且可衡平被告訴訟權益,應屬合理必要。

2.附表2編號17、18,相關聲請、被告辯護人意見及本院審酌理由,均同上述。

(以上見本院智重訴6卷二82-83、213-214、230-231、238-239頁)。

3.被告張育群對於附表1編號24證據資料稱:線路圖於坊間一致性非常高,秘密保持命令對其工作有影響等語(智重訴6卷二214頁)。本院衡酌秘密保持命令,對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保護有關連性及必要性;又秘密保持命令有特定客體範圍,且線路圖既然於坊間「一致性非常高」,則被告張育群將來的工作機會或表現,顯然並不取決於透露上開「特定證據資料」的線路圖,是其所稱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對秘密保持命令是否將對其訴訟、其他權利或法益造成其他不合理之限制,亦未具提出相當事證或理由釋明,無從逕採。

㈢主文第三項:

1.聲請限制閱卷不准,但無從逕命秘密保持(裁定駁回):按:①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第 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訴訟防禦權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而該營業秘密既係當事人或第三人所持有,是否具秘密性,該當事人或第三人知悉最詳,且有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攸關其權益,法律乃規定依其聲請發動,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據此,倘該當事人或第三人認訴訟資料不具秘密性,或無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法院自不宜逕為相異之認定,如有疑義,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3條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第595號裁定參照)。又②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法院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聲請,仍不聲請者,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於刑事訴訟)。立法理由略以:「秘密保持命令制度...,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然實務上常見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數量龐雜,或具高度專業技術,法院為實施訴訟之目的,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開示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或第三人或以保護營業秘密為由拒絕聲請;...。為保障他造或當事人之辯論權,並促進訴訟程序有效率進行,法院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後,對未受第一項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爰增訂第三項。...」等語。惟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6條既非生效、回溯而可得適用之法律,且指出現行條文適用上之疑義,足見限制閱卷之聲請後,法院雖認限制無理由,但可予秘密保持者,仍無法逕命秘密保持。③是本案聲請人後述提出關於限制閱卷事項之聲請,而被告2人及各選任辯護人固願遵守秘密保持命令,惟本院無從逕予裁定秘密保持命令。據上:

⑴附表1編號16(=新附表編號12第1欄=File Server使用說明手

冊)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認有涉及飛宏公司內部網路設定程序,認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等語;各該被告、辯護人則認此涉及告訴人有無保密措施、且可遵守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智重訴6卷○000-000頁)。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之訴訟權、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保護等權益,認該等證據資料相當可能成為被告防禦所需,就該等資訊應有獲知之必要,且無從僅憑記憶(單純閱覽)、抄錄(手寫)實現必要之訴訟權及輔助辯護行為,而秘密保持令亦有刑罰規定避免洩漏,可予衡平,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無從逕命秘密保持。

⑵附表1編號17(=新附表編號15第1欄=對外採購申請單)經聲

請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認有涉及飛宏公司對外採購申請文件、具體品項及金額,涉及其營業秘密,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等語;各該被告、辯護人則認此證據資料不屬於營業秘密,且涉及損害賠償認定範圍,並願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智重訴6卷○000-000頁)。本院認告訴人已經釋明其屬營業秘密,惟亦涉及本案硬體、軟體建置之原因、被告辯解可信度之訴訟事項,其餘同上⑴審酌理由,惟仍無從逕命秘密保持。

⑶附表1編號34(=新附表編號9第1欄=電子資訊管理程序)經聲

請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認有涉及飛宏公司內部規章,涉及其營業秘密,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等語;各該被告、辯護人則認此證據資料不屬於營業秘密,且涉及告訴人是否進行保密措施,並願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智重訴6卷○000-000頁)。本院認告訴人已經釋明其屬營業秘密,惟可能涉及本案關於秘密性、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事項,為訴訟攻防所必要,且難以僅憑記憶、抄錄而可充分攻防,其餘雖同上⑴審酌理由,仍無從逕命秘密保持。

⑷附表1編號38(=新附表編號9第2欄=電子資訊管理程序)。本院同上⑶審酌理由,無從逕命秘密保持。

⑸附表1編號42(=新附表編號13第1欄=事業群組織圖)經聲請

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認有涉及飛宏公司能源事業群之人力組織規劃、具體安排,涉及其營業秘密,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等語;各該被告、辯護人則認此證據資料不屬於營業秘密、無經濟價值,並願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智重訴6卷○000-000頁)。本院衡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已包括被告2人於組織中之職位,亦提出「飛宏公司組織圖1份」作為訴追之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援用);且各該證人作為組織成員之職務名稱、內容,亦可能涉及證詞之證明力事項,該證據資料應有獲知之必要,惟其餘同上⑴審酌理由,亦無從逕命秘密保持。

⑹附表1編號48(=新附表編號17=飛宏公司內部信件)經聲請人

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認涉及告訴人公司內部溝通聯繫之資訊,且內容涉及人員之姓名、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等語;各該被告、辯護人則認此證據資料應由檢方釋明待證事實,且不屬於營業秘密,並願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智重訴6卷○000-000頁)。本院衡酌本案涉嫌犯罪事實之過程,可能涉及各該被告、證人內部聯繫之管道、方式等證明力之輔助事項,被告於訴訟上應有獲知之必要,其餘同上⑴審酌理由,無從逕命秘密保持。

⑺附表1編號50(=新附表編號19第1欄=職務移交清單)經聲請

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意見,認涉及告訴人公司離職程序所需簽署之職務移交文件及具體內容,屬營業秘密,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等語;各該被告、辯護人則認其非屬營業秘密,並願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智重訴6卷○000-000頁)。本院衡酌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提出「飛宏公司職務移交清單」作為訴追之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3、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援用),且於追加起訴書以被告阮憲熙簽署職務移交清單而負有保密義務等語,足認該證據資料係訴訟重要攻防所需,有獲知之必要,其餘同上⑴審酌理由,無從逕命秘密保持。

⑻附表1編號55(=新附表編號9第3欄=電子資訊管理程序),同上⑶審酌理由。

⑼附表1編號59(=新附表編號13第2欄=事業群組織圖),同上⑸審酌理由。

⑽附表1編號68(=新附表編號19第2欄=職務移交清單),同上⑺審酌理由。

⑾附表1編號92(=新附表編號12第2欄=File Server使用說明手冊),同上⑴審酌理由。

⑿附表1編號93(=新附表編號15第2欄=對外採購申請單),同上⑵審酌理由。

⒀附表1編號113(=新附表編號13第3欄=事業群組織圖),同上⑸審酌理由。

⒁附表1編號116(=新附表編號19第3欄=職務移交清單),同上⑺審酌理由。

⒂附表1編號117(=新附表編號9第4欄=電子資訊管理程序),同上⑶審酌理由。

⒃附表1編號118(=新附表編號7第1欄=技術文件管制辦法),

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引用同上⑶意見,本院同該項審酌理由。

⒄附表1編號119(=新附表編號8第1欄=文件處理作業程序),

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引用同上⑶意見,本院同該項審酌理由。

⒅附表1編號120(=新附表編號10第1欄=企業道德與商業行為準

則),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引用同上⑶意見,本院同該項審酌理由。

⒆附表1編號121(=新附表編號11第1欄=資訊處理及客戶資料保

護作業程序),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引用同上⑶意見,本院同該項審酌理由。

⒇附表1編號134(=新附表編號18=飛宏公司內部信件),檢察

官循告訴人意見,認涉及告訴人公司內部溝通聯繫之資訊,且內容包含告訴人飛宏公司充電樁之產品圖面,涉及公司未內部未經公開之產品資訊,並有人員之姓名、電子郵件等個人資料,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等語;各該被告、辯護人則認此證據資料應由檢方釋明待證事實,且不屬於營業秘密,並願接受秘密保持命令等語(智重訴6卷二234頁)。本院同上⑴審酌理由,且該證據可能涉及本案關於秘密性、合理保密措施之認定事項,亦可能涉及各該證人內部聯繫之管道、方式等證明力事項,有獲知之必要,其餘同上⑴審酌理由,本院無從逕命秘密保持。

附表1編號138(雜湊值比對表),原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

載聲請限制閱卷第一個附表1編號138,嗣經確認不予聲請限制閱卷(如認係聲請則予撤回,智重訴6卷二235頁),併此敘明。

①附表1編號139,原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聲請之第二個附表

編號138,惟因編號重疊,故將在後相同者改為本裁定附表1編號139;②附表1編號139(=新附表編號8第2欄、新附表編號9第5欄=111.08.24告訴人刑事準備一狀告證2、3),分別為文件處理作業程序、電子資訊管理程序,同上⑶、⒄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15(=新附表編號12第3欄=File Server使用說明手冊),同上⑴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16(=新附表編號15第3欄=對外採購申請單),同上⑵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34(=新附表編號13第4欄=事業群組織圖),同上⑸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37(=新附表編號19第4欄=職務移交清單),同上⑺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38(=新附表編號9第7欄=電子資訊管理程序),同上⒂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39(=新附表編號7第2欄=技術文件管制辦法),同上⒃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40(=新附表編號10第2欄=企業道德與商業行為準則),同上⒅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41(=新附表編號11第2欄=資訊處理及客戶資料保護作業程序),同上⒆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51(=新附表編號8第4欄、編號9第8欄、編號19第5

欄=文件處理作業程序、電子資訊管理程序、職務移交清單),同上⑶、⑺、⒄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54(=新附表編號19第6欄=職務移交清單),同上⑺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55(=新附表編號13第5欄=事業群組織圖),同上⑸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57(=新附表編號9第9欄=電子資訊管理程序),同上⑶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58(=新附表編號7第3欄=技術文件管制辦法),同上⒃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59(=新附表編號8第5欄=文件處理作業程序),同上⒄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60(=新附表編號10第3欄=企業道德與商業行為準則),同上⒅審酌理由。

附表2編號61(=新附表編號11第3欄=資訊處理及客戶資料保護作業程序),同上⒆審酌理由。

新附表編號8、9其餘欄位(=本院卷附文件處理作業程序、電

子資訊管理程序),聲請人、被告及辯護人引用同上⑶意見(智重訴6卷○000-000頁),本院同⑶、⒄審酌理由。

2.關於聲請禁止持有部分,一併裁定駁回:本件關於限制閱卷事項之聲請,包括「禁止被告2人及辯護人『持有』、閱覽、抄錄...」(111年度蒞字第17207、17208號補充理由書第2頁,智重訴6卷一230頁,嗣後相關更正聲請客體範圍如前述)。就此,本院認為,倘係被告2人及各選任辯護人於訴訟「前」自始即持有相同資料者,並非事後刑事訴訟限制閱卷裁定可及之範圍(至於是否為其他刑事程序規範所及,則係另一問題)。申言之,倘若以限制閱卷裁定宣告禁止持有相關資料,可能導致彼等原來合法持有之資料不得再行持有,即非消極禁止接觸卷證資訊(消極忍受),而是課予彼等特定拋棄資料之作為義務(積極作為),並非法定限制閱卷規範所及範圍。至於倘若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自始未曾持有者,限制其閱卷(不得為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後,事理上既不能取得相關資料,即無從持有。據上,關此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㈠如主文一、㈠所示,經聲請人聲請限制閱卷,相對人同意,本院審酌認聲請應予准許。

㈡如主文一、㈡所示,經聲請人聲請限制閱卷,相對人不同意,本院審酌認聲請應予准許。

㈢如主文二、㈠及㈡所示,經聲請人聲請命秘密保持,相對人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本院審酌認聲請應予准許。

㈣如主文三、所示,經聲請人聲請限制閱卷,相對人不同意、

並願接受秘密保持命令。本院審酌認不應准許限制閱卷聲請,但無從逕命相對人保持秘密,暨其餘關於限制閱卷(禁止持有)事項之聲請,均予一併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3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主文一、三,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

①就主文一、限制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②就主文二、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但得聲請撤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4條)。

③就主文三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限制卷證閱覽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