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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7號聲 請 人即受扣押人 黃全宇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裁定人即犯罪嫌疑人賭博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62號、20466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撤銷扣押書所載。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得為聲請撤銷扣押者,依據扣押標的為物、或權利之狀態應分別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或權利之權利人。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扣押裁定人即被告黃全宇(下稱被告)因涉嫌賭博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62號、第20466號案件偵查中尚未偵結。而該案於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偵查該案之員警為保全被告將來審理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於偵查過程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逕行搜索規定執行搜索,並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236萬2,244元,復於112年3月10日向本院陳報核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2年3月10日桃檢秀列112逕搜9字第1129028278號函文及逕行搜索陳報書、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被告所涉本案仍在偵查中,有桃園地檢署前揭函文可參,是本案尚未經檢察官偵結處分,遑論案件有何審理進度,是扣案之現金,仍有引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於現階段遽行發還,使聲請人得以自由處分,可能使將來審理調查及嗣後沒收宣告有執行上之困難,本院衡酌為審理需要、證據保全及尚有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該扣案現金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本院衡酌該案件進行之訴訟程度,經扣押之現金係為保全將來對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發還扣案現金,均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件:聲請撤銷扣押書。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扣押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