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吳家全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案號:106年度執沒字第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調閱原傷害案件判決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發現原判決隻字未提及有關追徵犯罪所得情事,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指揮執行不當之情事,請鈞院重新調查其違誤之情形,以保障聲明人之合法權益,並符法治等語,爰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受刑人該案犯罪所得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發本案執行命令,於每月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費用後,扣押並收取受刑人於法務部○○○○○○○內之保管金(含勞作金)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則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受刑人之犯罪所得,自屬有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本案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經查受刑人係
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而就該案所宣告沒收、追徵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指揮執行,而核發本案執行命令,已如前述;雖本件聲請狀內載明異議之執行案件係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各該判決均未為沒收諭知),顯有誤會;惟核其異議意旨,乃係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本院依職權逕就該案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檢察官執行命令予以研求,合先敘明。經查受刑人對於監所之保管金債權,依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而本案執行命令既已按月保留3,000元作為受刑人之生活費用,且受刑人係在監執行,其日常膳宿及基本醫療均由監所提供,當無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特殊原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前開執行並未逾越必要限度或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本案執行命令對受刑人於監所內保管金
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前揭情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