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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7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8號聲 請 人 陳姝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瞭解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對造當事人所提證物,爰依法請求鈞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99號案件之告訴人,並非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又上開案件復非本院「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是聲請人請求閱覽本案卷宗資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