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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 楊炳芳被 告 楊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0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25日經聲請人楊炳芳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該案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已入獄服刑完畢於111年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刑期結束,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19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聲請發還保證金7萬元,然上開案件已由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領回7萬元保證金並簽發領據在案,有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據在卷為憑,是聲請人業已領回保證金,再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