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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聖智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0 年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3 月9 日在本院110 年金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審判長諭知先詰問證人孟慶璿、再詰問證人鄭翊,並隔離詰問,請證人孟慶璿以外的證人暫退庭後稱)隔離詰問不應該關門,只是要請證人鄭翊離法庭遠一點不要聽到而已,這是公開法庭,我已經在好幾個法庭抗爭過了,現在高等法院那邊法官現在都會開門,只是請證人走遠一點,請法警注意一下證人會不會聽到。這是公開法庭,如果要閉門,我們主張這個法庭違法,變成不公開法庭,我們拒絕接受這樣的審理程序,有嚴重的偏頗之虞,故在此正式提出合議庭3位法官(即審判長劉美香法官、陪席法官林述亨法官、受命法官王兆琳法官)迴避的聲請云云。

二、本件聲請駁回之理由如附件即本院112年3月23日112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理由欄三、四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林聖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10 年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 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3 月9 日在本院110 年金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審判長諭知先詰問證人孟慶璿、再詰問證人鄭翊,並隔離詰問,請證人孟慶璿以外的證人暫退庭後稱)隔離詰問不應該關門,只是要請證人鄭翊離法庭遠一點不要聽到而已,這是公開法庭,我已經在好幾個法庭抗爭過了,現在高等法院那邊法官現在都會開門,只是請證人走遠一點,請法警注意一下證人會不會聽到。這是公開法庭,如果要閉門,我們主張這個法庭違法,變成不公開法庭,我們拒絕接受這樣的審理程序,有嚴重的偏頗之虞,故在此正式提出合議庭3位法官(即審判長劉美香法官、陪席法官林述亨法官、受命法官王兆琳法官)迴避的聲請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聖智之辯護人陳崇善律師雖於該次審判期日中稱「我與我的當事人商量過,在此正式提出合議庭3位法官迴避的聲請....我是說我與被告林聖智都提出聲請,認為這個法庭3位法官已經在程序上違法,有嚴重的偏頗之虞」云云,然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訂有明文,觀諸該次審理程序筆錄,就聲請迴避及說明理由之部分僅有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發言,被告林聖智始終未以言詞表示欲聲請法官迴避,自不能以辯護人陳崇善律師片面言詞即認被告林聖智亦為本件聲請人,核先指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又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聲請本案承審合議庭即審判長劉美香法官、陪席法官林述亨法官、受命法官王兆琳法官迴避,然核聲請人所述,無非係對審判長劉美香法官於審理程序中,就是否行隔離訊問、將法庭門關閉等訴訟指揮之處理方式有所質疑,此僅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客觀上尚不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難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何況審判長劉美香法官已當庭明確諭知「本件公開審理,於法庭門口有張貼『公開審理中可自由進出』,雖為隔離詰問之必要因而關門,為免其他人士因關門而以為無法進入,諭知法警於門口見除證人鄭翊以外之人,欲進入本法庭旁聽時,由法警帶同該等人士敲門後自由入內」,即便方式與聲請人所主張的不同,也已確實落實並達成公開審理之目的,遑論法警人力有限(除維持法庭秩序外還需提解、戒護人犯),並非每一個法庭都是專門配置僅有專屬該法庭的值庭法警,加上一個庭期傳喚的證人有可能會多達4、5位(視各案件情況而定),何況每個人聽力亦不同,若每個法庭、每件案件皆請法警注意證人「會不會聽到該法庭內的聲音」,法警們還必須要確認證人是隸屬哪一個法庭、然後再辨識所聽到的聲音是不是該法庭傳出的聲音,還要在法庭前後來回巡視或一直跟著該證人才能確保證人並未接近「可以聽到的範圍」,非但難以達成,且如此作法,比起直接將法庭大門關閉隔絕聲音傳導而言,豈非更難讓法庭內進行訴訟之當事人確保該證人「確實未曾聽到法庭內說話聲」而無法昭諸公信,若所隔離者及正在詰問之證人均為對被告不利之證人,此等不將法庭門關閉隔絕聲音的舉動豈非對被告更為不利;雖聲請人舉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都會開門」為例,然每個法院法庭數量、大小、空間配置不同,本院為新院區,法庭眾多、走廊較廣,且法庭較大、高度挑高,開庭時常常需使用麥克風擴音才能讓當事人清楚聽到,若未關門則易有回音問題,證人又有其行動自由,要求法警在法庭未關門的情況下令證人「不能待在聽得到法庭其他證人聲音的空間範圍內」,亦對證人的人身自由造成過度限制干涉,比起「關起法庭門(掛上公開審理使該證人以外之旁聽者得自由進出)暫時使該證人不能進入法庭」的手段來說,顯然聲請人所主張之方式侵害證人人身自由較為鉅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在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下,尚不能因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訊問方法與己意不合,即遽認法官有第18條第1 款事由、或第2 款之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聲請迴避事由。此外,又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證明承審法官有執行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