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廷昭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36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志鴻(下稱受刑人)為106年度執沒字第369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犯罪所得扣款令,提出聲明異議。受刑人現於監獄執行中之保管金是家屬寄給受刑人生活日常之費用,非受刑人工作所得,受刑人既在監服刑,尚不得就此沒收。請求暫緩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僅扣除受刑人之勞作金,或待出監後再行繳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務部矯正署前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事,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說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36號判決
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未扣案犯罪所得4萬1,500元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黑松盆栽1盆及行動電話1支沒收、追徵其價額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指揮執行。檢察官依前揭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7500元,乃自107年5月4日起,多次發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法務部○○○○○○○及法務部○○○○○○○○○○○,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桃園地檢301專戶辦理沒收,先後於110年11月25日以甲○維戊106執沒3698字第1109118614號執行沒收190元,於111年9月28日以甲○秀戊106執沒3698字第1119114554號執行沒收1447元等情,有前開判決、桃園地檢函文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本件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沒字第369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以認定。
㈡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就受刑人之保管金、
勞作金,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匯送該署辦理。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均由國家負擔,又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所依上開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㈢至受刑人雖主張保管金皆由家屬寄入監所予受刑人,作為日
常生活必需用品之花費,非受刑人工作所得之財產,應不得扣除保管金,請只扣除受刑人在監獄工作所得之作業勞作金云云。然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檢察官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財產抵償,並以受刑人之財產即保管金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且受刑人現於監所執行徒刑,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執行檢察官每月已保留3千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若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聲請人之工作所得,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之執行標的,尚有誤會。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凌駕於法律之授權、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難認有過苛執行之虞。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行指
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