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3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林廷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90年度易字第219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91年間因案未去開庭而遭法院收押,之後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具保人為我母親邱秀雯,故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具保人倘已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保者,應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固據同條第3項規定明確。惟於尚未免除具保責任,亦未依法聲請退保之際,保證金已遭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者,其財產權已歸國家所有,自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餘地,其理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邱秀雲繳納後,即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時,經按址傳喚未到,拘提無著,且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本院乃認受刑人已逃匿,並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聲字第2349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受刑人於抗告期間內,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並於92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既因受刑人逃匿而遭本院裁定沒入並確定在案,受刑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自無權再為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受刑人聲請將繳付之保證金3萬元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得抗告(5日)。
書記官 温芊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