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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廷昭具 保 人 呂明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396號即105年度易緝字第4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廷昭因傷害等案件,經具保人呂明珠出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因相關法令明定,無論聲請人是否通緝到案或具保人尚未收受發還之保證金者,皆可依法聲請發還,爰依法請求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嗣因聲請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到庭,因認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96號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並已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既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被告竟以其名義聲請發還,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已屬不合,且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亦因被告逃匿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縱聲請人嗣緝獲歸案,仍無從發還已裁定沒入確定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徒憑己見,執前詞聲請由具保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法 官 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