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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壽英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聲請指定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壽英因無資力可選任辯護人,請求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等語。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刑事訴訴法第31條第1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又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而經本院電詢被告,其表示自己並無低收入戶證明乙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壢交簡字卷第35頁),復經本院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被告確無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有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查(見交易字卷第29頁)。

至於被告所提供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交易字卷第53至59頁),然此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其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所得情形,難據此認定其屬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準上各情,堪認被告不符合前揭條文第1至5款規定。

另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做筆錄時,警察說我不是肇事者,且按照初判表,警察說我沒有肇責,(勘驗部分)倒下去的車不知是不是我的,我只看到一臺車倒,但不能確定是哪一臺車等語(見交易字卷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能陳述警員告知其非肇事者,依初判表其無肇事因素,且能清楚表達對於勘驗結果之意見,認被告有為自己辯護之能力,亦不認為有指定辯護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被告若認為自己符合無資力而有選任律師為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仍得循法律扶助法規定向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指定辯護人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