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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勇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勇安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受罰金宣告,無力完納而易服勞役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刪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分係妨害名譽、侵占遺失物等罪,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宣告罰金最多額(7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1萬2000元)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唐勇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3-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