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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聲字第 9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威辰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威辰准予解除「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七時至下午九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坦承與陳冠伶及本案被告陳予翎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且前已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歷次庭期均按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須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實對聲請人造成龐大負擔,爰請求解除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執行,而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倘日後有變更之必要,法院應綜合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劉威辰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諭知自民國110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嗣聲請人以其所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罪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裁定准予具保,另衡酌聲請人之涉犯情節、不法所得額度等情,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00○00號3樓,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七時至下午九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等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就被告李志仁、游順柏、許明忠、萬韋麟、高靖翔、陳柔言、陳韋霖、陳瑞昇、劉威辰、林皙愷等人,已分別於111年12月7日、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12日行準備程序,且聲請人已坦承與陳冠伶及本案被告陳予翎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犯行,又聲請人自前揭准予具保裁定起迄今,均遵期至前揭派出所報到,遇有無法到該所報告情形,亦向本院聲請於特定期間於特定派出所報到,是審酌聲請人之犯罪情節、本案審理進度,及上開裁定迄今已逾1年6月,聲請人均有遵期報到等情,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無繼續令聲請人定期前往指定機關報到之必要,是准予解除上述聲請人「並應於每週一、三、五、日下午七時至下午九時之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三)至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部分,因本案尚未確定、執行,考量聲請人所涉犯行法益侵害之情節與上開限制對聲請人造成之不利益後,本院認仍有透過此強制處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故就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部分,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