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自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 訴 人 徐維霙自訴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林坤富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坤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富為水電工程承包商,為唐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林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結識自訴人徐維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稱:要給付材料費給廠商及小包費用、員工薪水,希望向告訴人借款供其周轉云云,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於99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8

1萬5,000元,及於99年至104年間交付現金117萬4,181元、借票274萬元(已還款221萬元)。

㈡於105年9月21日由被告向尹德仁借款300萬元,由自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屆期未清償,由自訴人向尹德仁給付324萬9,000元。

㈢於105年9月21日被告委由自訴人向張楊冬菜借款300萬元,惟

嗣於106年3月20日屆期未清償,由自訴人向張楊冬菜給付328萬元。

㈣自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16日匯款10萬元、於106年7月13日匯款260萬元予陳永誠。

㈤自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9日匯款10萬元、106年5月15日匯款10

萬元、106年6月15日匯款134萬元2,244元至唐林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企銀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名片1張、99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2日匯款單據紀錄憑證、105年9月21日借據、106年5月23日協議書、106年5月31日陽信銀行桃園分行本行支票、106年5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狀、105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106年7月3日協議書、106年7月13日觀音新坡郵局資料2張、106年5月16日及106年7月13日匯款紀錄2張、匯款紀錄3張、本票10張、本院109年司票字第5870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等書證為其主要依據(見自字卷第19至72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開設唐林公司從事水電工程,認識自訴人時,自訴人在養流浪狗,我幫自訴人養流浪夠7、8年,幫其狗舍做水電,我們是合作的模式,我因為去接工程,要給包商工錢還有材料錢,有向自訴人借錢,我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狀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協議共同出資經營唐林公司,盈餘可用來救養流放狗貓;唐林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承攬福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之桃園延壽段361號新建工程(下稱:桃園延壽段工程)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於103年2月10日承攬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之平鎮廣西段750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平鎮廣西段工程)之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材料)、水電工程,於施工期間發覺要施做的實際範圍比原設計圖多出甚多,惟因上開合約中就特約事項及特約規範有所限制,對唐林公司甚為不利,而難以向業主追加工程款,唐林公司只能另行籌措資金勉強因應,104年10月30日唐林公司向業主請求桃園延壽段工程之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款,105年3月3日向業主請求平鎮廣西段工程之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款,亦遲遲未獲付款,上開工程款項約有1,800萬元未獲付款,最終唐林公司僅取得500萬元,已用以支付相關工程債務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前揭自訴意旨㈠至㈤所示自訴人匯款及交付之金額、自訴

人向尹德仁、張楊冬菜、陳永誠給付之金額、自訴人匯款至唐林公司之台企銀帳戶之金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自訴人提出上開書證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通常社會經驗而言,常見因具備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遲延給付、瑕疵給付(泛稱為廣義債務不履行)者,所在多有,且原因非一,非必出於債務人主觀上基於自始無意或不能給付之財產詐欺犯罪類型。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即締約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唐林公司與福圓公司102

年10月22日水電工程、消防工程、消防器材之工程合約書、與宜誠公司103年2月10日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材料)、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唐林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向福圓公司之工程請款單11紙、唐林公司於105年3月3日向宜誠有限公司之工程請款單紙3紙、唐林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向宜誠公司之工程請款單紙2紙為佐(見本院自緝字卷一第125至263頁),復經本院函詢福圓公司、宜誠公司,唐林公司確實有向福圓公司、宜誠公司請款之事實,亦有福圓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影本、宜誠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影本、工程合約變更協議書、唐林公司估價單、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自緝字卷二第47至53頁、第59至83頁),足認被告所稱:其因接水電、消防工程,需先墊付材料費、工資,而向自訴人借款等語並非虛妄,是以,本案難認定被告於借款時主觀上具有以借款之名取財、實無任何還款意願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從而,縱令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此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9年間認識,

於100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租屋同居,於102年買了1塊農地養了大約40至50隻流浪狗,被告也一起過來同住;被告從99年3月開始就以工程外包,要付錢給材料商、工人薪資為由,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會還我錢,被告用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還我錢,再跟我借,我因為心軟一直借錢給他;我相信被告收到宜誠公司的工程款就會還我,所以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向尹德仁借款300萬元,我才擔任連帶保證人,另於105年9月21日由我向張楊冬菜借款300萬元後,於104年12月3日向我朋友陳永誠借款250萬元後,我再一一借給被告,另於103年11月6日將我名下觀音鄉農地(地號詳卷)為唐林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後來我分別於106年5月9日匯款10萬元、106年5月15日匯款10萬元、106年6月15日匯款134萬元2,244元至唐林公司之台企銀帳戶清償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並於106年6月21日塗銷觀音鄉農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告知我他在從事水電、消防工程,我曾經實際看過2次被告施工,被告確實有以唐林公司經營水電、消防工程,但是錢都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二第101至106頁、第111至112頁),又經本院詢問自訴人借款予被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或將其名下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之原因,其證稱:我是基於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且被告確實有在經營水電工程,所以決定幫被告;我有評估被告應該會還我錢,但被告最後躲藏起來;我是有一點負氣,因為跟前夫結婚20多年離婚,所以想幫被告東山再起,所以才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借他錢,這樣我面子比較掛得住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二第113至114頁)。從而,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實際上確有以唐林公司經營水電、消防工程,並以前述理由向自訴人借款、委請自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衡酌自訴人當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自應清楚借款予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可能因被告嗣後水電及消防工程請款不利,而有被告無法還款或必須由自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自訴人仍基於其與被告間為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且評估被告確實有經營水電工程等因素,而一再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故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理由及動機並非虛妄,本案亦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即應與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相同,必須證明至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可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方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然依自訴人及代理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