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謝清彥被 告 吳崇熙 年籍不詳
林君美 年籍不詳李培雍 年籍不詳鄭○○ 年籍不詳朱腦○ 年籍不詳李宗瑞 年籍不詳黃淑琴 年籍不詳蘇彥騰 年籍不詳楊國榮 年籍不詳陳宗和 年籍不詳陳昱辰 年籍不詳陳瑞明 年籍不詳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吳崇熙等人貪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訴訟救助部分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自訴人應補正委任律師之說明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謝清彥以被告吳崇熙等人涉犯貪污等案件提起自訴,然其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自訴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之說明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466 條之2 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採取有償原則下,基於憲法上社會國、法治國及平等原則之要求,為經濟弱勢者之訴訟權保障所由設。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上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救助規定,且自訴程序,採強制律師代理,係立法者為防止濫行提出訴訟,虛耗訴訟資源,乃依憲法第23條合理限制人民訴訟權者,加以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當不宜由國家補助向人民興訟,以免資助人民濫訟之可能,此等均與上開民事訴訟之情形迥異,是法院依法既無權准予訴訟救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29 條第2 項前段、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自訴人應於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駁回訴訟救助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