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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自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台和興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陳燕煌上 二 人自訴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陳怡誠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高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誠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怡誠為自訴人陳燕煌之姪,自訴人陳燕煌則為自訴人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之獨資股東及代表人,自訴人陳燕煌前因財務規劃等考量,因而將自訴人台和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宜蘭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下稱8號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自訴人陳燕煌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入監服刑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自訴人台和興業有限公司或陳燕煌之同意,自108年4月26日起,將宜蘭土地出售予他人,且自訴人台和興業有限公司一再要求歸還8號房地,仍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台和興業有限公司與陳燕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無罪判決之理由,僅須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庸就證據能力逐一論述。

參、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刑事自訴狀、8號房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宜蘭土地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自訴人陳燕煌之父母親曾囑咐要將1棟透天房屋分給被告,即指定長孫額(贈與長孫個人之財產),惟自訴人陳燕煌未依囑將透天房屋1棟登記予被告,經被告多次請求,自訴人陳燕煌方以出售被告應得之透天房屋所得價金,去購買相當價值之系爭土地給被告,以代履行自訴人陳燕煌父母親之遺願,故宜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另被告係於101年12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8號房地之所有權,被告為8號房地之所有權人,難認有何背信罪可言,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任務行為」,應以行為人受本人委託,而有管理本人財產的權責地位及獨立自主權限,在為本人利益計算的前提下,違反與該權責地位具有功能關聯性的義務而言。申言之,係指行為人接受本人的委託而處理財產事務,從而形成財產照料義務,此項事務的處理不能只是機械性或附屬性財產管理,毋寧必須屬於雙方委任關係的主要義務,而應具備相當程度的裁量權限,並有一定的獨立及自主權限,進而產生攸關本人財產領域事務,並具有內部決定授權的權責地位,倘不具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縱使有對他人之財產有所侵害,仍無由以背信罪相繩。

二、經查,自訴人陳燕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有將8號房地及宜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然而,倘若8號房地及宜蘭土地確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使自訴人陳燕煌與被告間有伯姪之親屬關係,衡情會簽訂借名登記契約,以紙本留存重要證據,並確保雙方權利義務,豈有未為任何保全措施,逕將價值千萬的不動產毫無保留的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理,又觀諸自訴人陳燕煌之歷次陳述,其對於究竟是於何時、何地與被告談妥借名登記事宜,以及其委任被告處理8號房地、宜蘭土地之權限及範圍等事項,說法始終模糊不清,而卷內亦無自訴人陳燕煌與被告事前就8號房地、宜蘭土地之借名登記協議設有何終止及返還不動產之條件、方式等約定,自訴人陳燕煌亦無法提出相關借名登記委託書為證,本案實難以確認自訴人陳燕煌之委託範圍,亦殊難想像被告何以願意在不收取任何報酬之情形下,無條件替自訴人陳燕煌管理、收益不動產,是自訴人陳燕煌所述是否全然屬實,已非無疑。

三、又縱認自訴人陳燕煌主張有將宜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事屬實,但觀諸自訴人陳燕煌歷次陳述,除要求被告消極配合出名為宜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外,並未實際授與被告委託管理宜蘭土地之權益,亦未委託被告管理相關財產事務,或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之事實。據此,自訴人陳燕煌單純將宜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可遽認自訴人陳燕煌與被告間即成立委任關係,自訴人陳燕煌既未賦與被告對外管理、處分宜蘭土地之權限或任務,難認被告有為自訴人陳燕煌處理財產事務,自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未合,況關於宜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一事,自訴人陳燕煌與被告各執一詞,彼此見解歧異,此從其等間有多筆民事訴訟即可窺知一二,被告顯然確信其為宜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難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背信故意,自不得率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相繩。

四、再者,關於8號房地部分,縱認自訴人陳燕煌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8號房地現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未經被告處分移轉或變賣,難認被告有何越權管理自訴人陳燕煌財產之行為,又被告雖未於自訴人陳燕煌終止本案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其管理8號房地之租金收益,然此僅屬協議終止後所生返還請求之民事糾葛,且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惟8號房地既未經處分或出售,僅被告拒絕返還,難認自訴人陳燕煌受有何損害,自亦不得論以背信罪。

五、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吳振東、高順鴻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上開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陳燕煌及台和興業公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