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鄭緯豐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
張興德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共 同自訴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被 告 曾慎姿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慎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晚間19時18分至19時3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大觀苑聯誼社」之群組內,陸續對自訴人鄭緯豐公開辱罵「變態」、「主委的狗」、「瘋狗」等語;另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對自訴人鄭緯豐、自訴人張興德辱罵「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等語,以此方式侮辱並以不實言論貶損自訴人鄭緯豐、張興德(下合稱自訴人2人)之名聲及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群組內辱罵自訴人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方式認定,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而所謂具體事項,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言。另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所謂「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規範。 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因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此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
㈡本案被告有在「大觀苑聯誼社」之群組內,發表「變態」、
「主委的狗」、「瘋狗」之語句,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55頁),倘將上開文字片面擷取、單純觀之,固有貶抑之意,足認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具有侮辱意涵,然尚須依被告使用該等文字之前後文意與情境,參諸雙方過往發生之上開背景事實,一一檢視,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進行利益衡量,方能判斷被告有無成立公然侮辱之犯行。觀諸被告在群組內之前後文,被告先表示「委員要去關心處理啊~至少以前我們是這樣」等語,自訴人鄭緯豐則回應被告「妳已沒住這裏,妳怎知我們沒在處理呢?」等語,被告再回應「主委也沒有住這裡」、「我偶爾會回去,妳說什麼話」、「@鄭緯豐你也只是代理你兒子當委員而已,是在衝什麼」、「我明天就去跟你按門鈴,變態」等語,自訴人鄭緯豐回應被告「不知道的事就少說廢話!目前柵欄故障已排除!」等語,被告回應「只有我在說嗎?」、「你幹嘛只針對我,主委的狗」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後自訴人鄭緯豐回應被告「房子買賣你情我願,白紙黑字,我有拿槍壓的你賣給我嗎?都已經5年了你在不才心什麼,你會不甘心是因為前二年委員我被住戶選到了,你跑到我家來叫我讓你做,主委不答應,你就在那邊鬧,你這種女人不可理喻」等語,被告再回應「真的有病,以上像瘋狗一樣就不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觀之上開前後文意,可知被告係在回應自訴人鄭緯豐質疑被告並未居住於社區、被告不知道實情,所說是廢話,稱被告是藉故、無理取鬧等語,衡情係就自訴人鄭緯豐之發言提出自己之言語回擊,用詞或較粗鄙、尖銳,但並非無端空言謾罵,且被告所言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之評論,並非以污衊自訴人鄭緯豐之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自訴人鄭緯豐之名譽所保護之法益。從而,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成立公然侮辱自訴人鄭緯豐之犯行。
㈢本案被告在「大觀苑聯誼社」之群組內,發表「聯合主委那
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之語句,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上開語句內容,「聯合主委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等語,應為「事實陳述」,此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另「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等語,應屬「意見表達」,乃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先予辨明。又在商業交易頻繁之今日社會,消費糾紛時有所聞,消費者為維護自身權益,於消費前,對於交易之對象、標的等,自有蒐集資料、打聽前人消費經驗之必要,因此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網際網路,均有眾多消費經驗分享、交流之訊息,其中尤以無遠弗屆之網際網路最為盛行,舉凡汽車、行動電話、家電等日常生活用品,幾乎皆設有網站專門供人討論。此種消費資訊公開,不僅能使無經驗之消費者免於吃虧受騙,更能達到擇優汰劣之功能,而有助於產業進步,增進公共利益。在此情形下,對於討論內容涉及特定商品或特定商家之批評者,是否構成對該商品製造或出賣人之誹謗,標準宜從寬認定,避免箝制消費者之言論自由,反而損及整體利益。被告所指摘此部分之事項,係關於自訴人2人與被告房屋買賣糾紛之事項,而被告確實曾與自訴人鄭緯豐就被告所有大觀院社區房產為買賣,自訴人張興德則擔任仲介等情,有自訴人2人提出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產權調查表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1、23頁)。被告於本案所發表「聯合主委那種黑心仲介弄低價格跟我買的」,自訴人鄭緯豐則回應「?」,被告再回應「要不要掉實價登錄啊」,可見被告在發表言論時係依據其所相信之實價登錄等資料,主觀上對於當時交易價格認定有偏低情形,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縱其認知與客觀事實不合,亦難據此認為其具有實質惡意而應論以毀謗罪。另其所表達之「黑心仲介」等語,乃就其實際交易經過所做之評論,雖所使用之文字具有負面、醜化意味之詞彙,仍難認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要難以誹謗罪相繩。
㈣雖自訴人2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惟俱無調查必要性:
⒈自訴人2人聲請向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取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
,待證事實為自訴人張興德係主任委員、自訴人鄭緯豐係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縱使上開事實為真,關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仍屬社區之公共事務,被告與自訴人2人間就社區之公共事務發生糾紛,進而有上開行為,是否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
⒉自訴人2人聲請向德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自訴人張興德之
職務與工作內容,並調取被告委託銷售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自訴人2人業已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產權調查表等件,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自訴人2人聲請傳喚證人張燕輝,待證事實為自訴人張興德並
無聯合他人弄低價格(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被告在發表言論時係依據其所相信之實價登錄等資料,主觀上對於當時交易價格認定有偏低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縱使與客觀事實有所未合,亦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從而,自訴人張興德客觀上究竟是否聯合他人影響買賣價格,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就被告不成立加重誹謗罪之認定。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能證明被告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哲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