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韓德勤自訴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被 告 吳姿誼
謝幸芳
楊諭芳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姿誼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在桃園市平鎮郵局,未經自訴人韓德勤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1之文書上偽造自訴人之姓名於上。被告吳姿誼又於111年間,分別與楊諭芳(附表編號2部分)、謝幸芳(附表編號3至5之部分)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某不詳時間、地點,未經自訴人韓德勤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2至5之文書上偽造自訴人之姓名於上。因認被告吳姿誼、謝幸芳、楊諭芳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因自訴案件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吳姿誼、謝幸芳、楊諭芳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國泰人壽和解書、中華郵政回函、三商美邦人壽回函、台新銀行帳單明細、自訴人保險清單、如附表各編號之文件、存證信函、被告吳姿誼書寫之各文件、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等資料作為依據。
六、經查:㈠細繹自訴人提供與郵局行員紀香蘭之對話內容,紀香蘭表示
「他們2個(指被告吳姿誼及韓厚城)都有來」、「他說拿回去給你簽,我就拿給他」等語,可知被告吳姿誼於107年1月2日偕其公公即保單之被保險人韓厚城至郵局處理保單事宜,且該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變動申請書,乃係由行員紀香蘭交與被告吳姿誼及韓厚城回家後填寫,雖自訴人聲稱該署名並非由其同意或授權而簽署,然亦未能以此證明該署名係由被告吳姿誼所為。
㈡又審酌自訴人提供與被告楊諭芳之對話內容,被告楊諭芳向
自訴人稱「我看過你呀,你不是高高瘦瘦的」、「我去你家,你和你太太在家,你太太拿給你,在你家簽的呀」等語,而三商美邦人壽回函亦說明:依現有事證,難認有自訴人所稱偽造文書等事宜,是亦無法以前開自訴人所提事證認定被告吳姿誼、楊諭芳於111年間,有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編號2之文書上偽造自訴人之姓名等事實。
㈢至自訴人所提之台新銀行帳單明細、保單之聯繫方式均填載
被告吳姿誼之聯繫方式等情,考量保單買賣之信用卡繳納、留存和連絡方式均涉及當事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之便捷性、各個家庭財務管理習慣等考量,難憑此推論被告3人有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自訴人簽名之行為。
㈣另本院依自訴人之申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法務部
調查局函覆無法鑑定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328200號函在卷所載。再自訴人所提之國泰人壽和解書、存證信函、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均與本件自訴並無直接關聯。
㈤綜上,本案自訴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自訴人之單一指
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3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1 郵局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中文資料變動通知書 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轉帳代繳授權書 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 4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動投保聲明暨確認書 5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保單申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