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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1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具 保 人 鄭宇翔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雖有誤寫,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原記載「黃富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主文欄應更正為「鄭宇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裁判日期:2024-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