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業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沒收。
事 實
一、陳文業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2日,在桃園市○○市○○路0號12樓之1陳翠美居所,向陳翠美磋商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約定1年到期還款,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而因陳翠美其時要求須由陳文業之配偶范慧萍共同為上開票據之發票人,始願意借款,陳文業為取得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范慧萍並未同意簽發本票為其擔保債務,仍接續於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范慧萍」之署押及指印,用以表示范慧萍為共同發票人,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予陳翠美而行使之,致陳翠美陷於錯誤,陸續出借款項100萬元、100萬元,共200萬元,足生損害於范慧萍及陳翠美。嗣陳文業屆期未能償還上開借款,經陳翠美之子簡明宏持上開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嗣後遭范慧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基隆地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確認范慧萍對陳翠美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翠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陳文業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6-97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8-1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6頁、第127-128頁),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慧萍、證人即告訴人陳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6-29頁、第30-32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陳文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范慧萍」署押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整個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而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本票而行使之,其目的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自毋庸另行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為本票3張,危害票據信用及流通之程度尚非甚鉅,然仍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高達200萬元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狀況、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未扣案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之200萬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范慧萍」署押及指印,已因上開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號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388338 50萬元 陳文業、范慧萍 101年3月12日 102年3月12日 2 388339 50萬元 陳文業、范慧萍 101年3月12日 101年3月12日 3 765088 100萬元 陳文業、范慧萍 101年4月12日 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