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柏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吳潮信、少年羅○棋(民國91年4月生,所涉傷害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林雅婷,於108年10月7日(起訴書記載108年10月8日,顯然有誤,應予更正)晚間7時10分許,於陳建男(無證據顯示有與甲○○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與苟小萍(現已更名為乙○○○)前往少年羅○棋位在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所後,因苟小萍不聽從其等要求將身心障礙補助金交給林雅婷,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吳潮信(另由本院審結)分別持棍棒毆打或以腳踩踏苟小萍之脊椎,少年羅○棋則持金屬製保溫杯毆打苟小萍,另吳潮信之女友林雅婷(所涉傷害犯行,未據起訴)並徒手拉苟小萍之頭髮令苟小萍之頭撞牆,致苟小萍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表淺性挫傷及瘀血、左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苟小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8年10月7日晚間,在少年羅○棋位在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看到告訴人苟小萍,且該時同案被告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棋亦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天和她該時的配偶陳建男一起到羅○棋之住處,當時告訴人就已經受傷了,我有問她何以受傷,她說是被陳建男打的云云。惟查:
㈠ 陳建男與告訴人曾為夫妻關係,兩人於111年2月7日離婚,又陳建男於上開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上址,並與被告、同案被告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棋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苟小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建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71頁、第201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訴字卷第85頁、第126頁、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36頁至第241頁、第290頁至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而診斷結果為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表淺性挫傷及瘀血、左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下背痛等傷害乙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8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本件案發時為108年10月8日晚間晚間7時10分許,然證人朱昱星於另案偵查中及少年法庭審理中稱:於108年10月7日,陳建男將我騙到羅○棋之住處,到了之後陳建男就不見了,但被告及吳潮信把我拉到羅○棋之住處,我有逃跑,後來又被拉回去,其後被告、吳潮信及羅○棋即拿棍棒打我,我被打當天告訴人也有在場,她被打到像貓熊等語(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63號卷一第296頁至第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苟小萍於另案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我在羅○棋住處的2樓被打,朱昱星是在樓上被打,我有聽到朱昱星的叫聲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63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等節大致相符,可見證人朱昱星與苟小萍係於同日,在少年羅○棋住處遭人毆打。又證人朱昱星稱其係於108年10月7日遭被告等人毆打等語;而證人苟小萍於109年1月15日警詢中卻稱其係於108年10月8日晚間遭被告等人毆打,當日有報警處理,並有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驗傷,卻沒有錢繳費,待109年1月14日由其親友幫其支付驗傷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始來對被告、同案被告吳潮信及同案少年羅○棋提告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可見兩人所述日期不同。然參以證人苟小萍前開所述,可知其係先遭人毆打,其後報警處理,再前往醫院驗傷,最後對行為人提起告訴;而佐以證人苟小萍係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從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乘坐救護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82頁),可知本件案發時間必係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前,又證人苟小萍稱本件案發時為晚間,是本件案發時間應以證人朱昱星所稱之108年10月7日較為可採,證人苟小萍於警詢時所稱之案發時間,應屬口誤,併此敘明。
㈢ 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潮信、同案少年羅○棋及林雅婷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表淺性挫傷及瘀血、左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下背痛等傷害:
1.證人即告訴人苟小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10月8日(應係108年10月7日之口誤)晚間7時10分許,我與陳建男於當日晚間徒步前往羅○棋之住處,他們要求我把每月之身心障礙補助金8,000元交付予林雅婷,我當下不從,陳建男就教唆被告、吳潮信及羅○棋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毆打我,當下我有報警處理,亦有前往804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另案之少年法庭審理中證稱:當天陳建男帶我去羅○棋的住處,現場還有朱昱星及彭康康,吳潮信先踢我脊椎,羅○棋拿保溫杯打我的頭,被告拿刷馬桶的刷子刷我的嘴巴,還有吳潮信的女友林雅婷抓我的頭髮往牆壁撞,當天我是在羅○棋住處2樓被打,而彭康康及朱昱星是在3樓被打,我有看到彭康康被打的過程,不過我沒有看到朱昱星被毆打的過程,我只有聽到朱昱星被打時叫的聲音,我被打的原因是因為他們要找朱昱星,他們也一直叫朱昱星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63號卷第320頁至第3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朱昱星欠吳潮信的女友林雅婷錢,林雅婷就一直逼我把身障補助拿出來,吳潮信及羅○棋叫我及朱昱星去羅○棋住處,他們叫陳建男帶我過去,陳建男帶我到羅○棋的住處時後,沒有叫誰打我,但有跟他們說「我老婆交給你們,要怎樣隨便你」等語,意思就是說要怎麼打我或是怎麼樣都隨他們,被告就叫陳建男離開,陳建男因此先離開了,而我被被告、吳潮信及羅○棋帶去2樓的房間,他們叫我跪下,拿刷馬桶的刷子刷我的牙齒,羅○棋拿保溫杯打我的頭,被告還有用腳踩我的脊椎,吳潮信一直打我的臉,吳潮信的女友林雅婷拉我的頭髮讓我的臉撞牆壁,當時被告及吳潮信均有持武器毆打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頁至第298頁)。是證人苟小萍明對於其當日遭被告、同案被告吳潮信、同案少年羅○棋及林雅婷持武器及保溫杯、或以腳踩踏脊椎及手拉頭髮撞牆等方式傷害之經過前後所述大致相同,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
2.又參諸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及吳潮信拿鐵棒毆打告訴人,我沒有參與,因為我不打女生,我在警詢中所述不實,因為其他被告在我旁邊,我不敢講實話等語(見偵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及吳潮信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7頁至第242頁);及證人朱昱星於另案少年庭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陳建男先騙我過去要去羅○棋住處,吳潮信、被告、羅○棋三個人都有打我,我被打那天告訴人也在,她被打到像熊貓,我有看到被告及吳潮信都有打告訴人,當天我先離開羅○棋住處,我有跟警察說還有告訴人在裡面,告訴人跟我說因為她被討身障補助金及逼問我下落,所以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可知證人羅○棋及朱昱星亦在場目睹被告及同案被告吳潮信毆打證人苟小萍,與證人苟小萍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甚且證人朱昱星就其何以至現場,且其與證人苟小萍於同日在同處所同遭毆打之情節,亦與證人苟小萍所述相符,是證人羅○棋及朱昱星之證述均足以補強證人苟小萍上開證述之憑信性。且衡以證人苟小萍、羅○棋及朱昱星均於偵查、另案少年法庭或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較被告被訴之傷害罪更重之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又其等證詞內容未見渲染、矛盾,就其等主要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亦足佐證其等證詞應係根據親身經歷見聞而來,殊值採信。
3.且證人苟小萍於案發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創傷併多處表淺性挫傷及瘀血、左側上臂、雙側下肢多處挫傷及瘀血、下背痛等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9頁,本院訴字卷第171頁至第190頁);佐以證人苟小萍係於10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3分許從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乘坐救護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171頁至第172頁)。衡酌證人苟小萍係於108年10月8日(即案發翌日)隨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可知證人苟小萍就醫之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點密接,且其所受傷勢集於頭、臉部、下肢及下背,型態則屬外傷、挫瘀傷,核與證人苟小萍證稱被告主要攻擊其頭、臉部,並以腳踩踏脊椎之方式所可能導致之傷勢態樣吻合,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亦足佐證證人苟小萍上開證述可採。
4.是綜合上開證人苟小萍、羅○棋及朱昱星之證詞,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傷勢照片等事證勾稽判斷之結果,被告當日有與同案被告吳潮信、同案少年羅○棋及林雅婷共同傷害證人苟小萍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傷害證人苟小萍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 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110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於前開時、地見到告訴人的時候她已經有受傷,我問過陳建男,陳建男說是告訴人自己摔倒的,我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1頁,本院審訴卷第96頁);於111年6月2日本院訊問時稱:當天是羅○棋約我去他家、陳建男、吳潮信及林雅婷都有去,我看到告訴人過來時,身上就有受傷,我有問陳建男,陳建男跟我說是他打的,我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6頁);於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當天我去找朋友羅○棋,在場還有陳建男、告訴人、羅○棋、羅○棋之女友、羅○棋的弟弟、吳潮信、林雅婷及「小胖」,第一次開庭時我會說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她自己跌倒所致,我是聽陳建男說的,但是我於該次開庭後有問吳潮信,吳潮信才說告訴人身上的傷是陳建男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是如何造成,先稱是告訴人自己摔倒所致,其後又稱是陳建男毆打所致,其前後所述不同。再者,經本院質以何以其就前開情節所述不一,其稱其係先詢問陳建男何以告訴人會受傷,後又再詢問同案被告吳潮信,因該二人所述不同,故其始變更供詞,然被告於111年6月2日本院訊問時(即被告所稱之第一次開庭之後),明確表示係「陳建男」對其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陳建男所致,即與其稱係「同案被告吳潮信」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陳建男所致不同,可見被告就此部分所述矛盾。另同案被告吳潮信於偵查中稱:告訴人臉上的傷是陳建男帶她來羅○棋住處時就有的,當天在場的人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7號卷第45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稱:當天在羅○棋住處,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告訴人及陳建男,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拿鐵棒及球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87頁至第88頁),倘同案被告吳潮信知悉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為其前往少年羅○棋住處前遭陳建男毆打所致,此屬有利於己之證據,其自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以脫免自己涉案之嫌疑,然同案被告吳潮信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陳建男毆打所致,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稱係因向同案被告吳潮信求證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陳建男毆打所致,難認為真。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㈡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潮信、同案少年羅○棋及林雅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85年8月1日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羅○棋為91年4月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與少年羅○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此部分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僅為處刑上之加重,並未變更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潮信、同案少年羅○棋及林雅婷任意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造成身體法益上之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暨其於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