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57號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林彥苹律師上列被告因行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00號、97年度偵字第3574號、97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冠宇原係翊麗嘉公司之工地主任,並自民國91年4月起擔任「得利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利美公司)負責人;黃兆君係「翊麗嘉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翊麗嘉公司)負責人;陳景紘係「亞力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力山公司)負責人;趙彥侯係「保實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保實潔公司)負責人;陳建中係「沅素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沅素公司)負責人,亦係艾格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艾格特公司)之股東。陳宗仁前係桃園縣桃園市市長,陳忠誠係桃園市公所專門委員,尹枝繁係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隊長,陳源貴係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所長,康國寬係桃園市公所公園管理所代理技佐,張渤琳係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於90年12月間,翊麗嘉公司得標承攬桃園市公所辦理之「91年後車站區公園第1期草皮植栽維護及環境清潔工程單價發包(下稱91年後車站區公園第1期清潔工程)」勞務採購,並自91年1月起實際施工,陳源貴及康國寬自91年3月起分別擔任公園管理所所長及代理技佐,負責辦理該項勞務採購之監工、估驗計價等驗收請款業務。渠等就任之後,因其遲未於91年1、2月間之估驗計價單核章,致使翊麗嘉公司未能順利請款,黃兆君及被告(當時係翊麗嘉公司工地主任)為順利請款,遂決定分別支付該項工程款百分2及百分之1之賄款予陳源貴及康國寬,乃於91年3月間,將前揭賄款經由不知情之翊麗嘉公司會計邱于華核算並提領現金後,復由黃兆君或邱于華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將該等現金持往桃園縣桃園市三民路朝陽公園陳源貴及康國寬之公園管理所辦公室內交付,陳源貴及康國寬並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之犯意收取前揭賄款,共計陳源貴於該項勞務採購所收取之賄款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5萬8,000元,康國寬收取賄款金額約7萬9,000元。而桃園市公所於前述勞務採購期間,委請駐衛警察隊尹枝繁等人協助監督清點承包商之出勤人數,並將每日承包商出勤狀況製作公園督導統計表,該督導統計表並係公園管理所驗收記錄之附件,若有缺工情形,並作為扣款之依據。黃兆君及被告為避免尹枝繁等人於監工過程中予以刁難,遂決定交付金錢予尹枝繁,黃兆君並於前述工程期間兩度持各2萬元之賄款,至桃園市陽明公園內之桃園市公所駐衛警辦公室交付予尹枝繁,尹枝繁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揭共計4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
二、91年6月間,桃園市公所辦理「91年度西區第2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91年度後站中路區第2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及「91年度東區第2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下併稱91年東區、西區、後站中路區第二期清潔維護)3項勞務採購公開招標。黃兆君、被告及尹枝繁決議各出資320萬元,共計960萬元,以標得前揭標案,渠等明知前揭勞務採購依據桃園市公所勞務投標須知之補充說明第15項規定「為顧及各公園清潔、植栽維護之工作品質及有效管理,乙方於同一期間內僅能承攬乙區」,詎黃兆君、被告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由黃兆君及被告共同成立得利美公司(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與陳景紘、趙彥候基於犯意聯絡,另向陳景紘所負責之亞力山公司及趙彥候所負責之保實潔公司借牌,以前揭3家公司名義分別標得前述3項標案。詳情如下:(一)「91年度東區第2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中,向趙彥侯借用保實潔公司之名義,與翊麗嘉公司共同投標,保實潔公司之採購單及估價單等投標文件並均由黃兆君指示不知情之邱于華製作,該項標案由保實潔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後,保實潔公司之押標金事後則匯入黃兆君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二)「91年度後站中路區第2期環境清潔及植栽美化委外維護(單價發包)」勞務採購案中,被告及黃兆君明知不得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陳景紘亦明知不得容許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或證件投標,詎被告及黃兆君向陳景紘借得亞力山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前揭標案,亞力山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支票,並由翊麗嘉公司職員不知情之邱于華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代為購買,該標案由亞力山公司以最低標得標後,該押標金支票遂由被告存入得利美公司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前述勞務採購期間,陳源貴及康國寬復分別基於上開收取賄款之犯意,向被告及黃兆君分別收取標案金額百分之2及百分之1之賄款。前揭款項經由邱于華核算並提領現金後,復由黃兆君或邱于華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由被告在上開桃園市三民路朝陽公園陳源貴及康國寬之公園管理辦公室或桃園縣桃園市同德2街被告辦公室將該等現金交付與陳源貴及康國寬,核陳源貴於該項工程期間,收取約31萬7,000元之賄款,康國寬於91年10月離職前,收取約7萬5,800元之賄款。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嫌。
三、桃園市公所辦理「94年度桃園市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下稱94年清潔委辦案)期間,陳宗仁、陳忠誠及陳源貴等人為便於掌握得標結果,竟違背職務,指示桃園市公所技士楊玲娟,於93年10月12日簽請將本件工程改採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經桃園市公所主任秘書不知情之童聯盛決行核可後,童聯盛並指派陳忠誠、陳源貴等人擔任該購案之評選委員,渠等明知評選委員會於辦理評選時,應依據「桃園市公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評選辦法,以及招標規範所規定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及評定方式等,公開客觀評選出優勝廠商,詎陳宗仁、陳忠誠、尹枝繁、陳源貴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委由尹枝繁於開標之前,先行向被告要求工程款一成(約300萬元)之賄款予陳宗仁、陳忠誠、尹枝繁,陳源貴則要求120萬元之賄款,經被告同意後,陳忠誠、陳源貴遂於擔任評選委員時將得利美公司評選為較優廠商,至該項工程由得利美公司以3,430萬元之標價順利得標。惟因被告遲未依約交付300萬元部分之賄款予陳宗仁、陳忠誠、尹枝繁等人,經尹枝繁催促,被告遂同意先行支付100萬元,並於94年4月間開立面額各為10萬元,到期日分別自94年4月25日起至95年1月25日止,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陵分行之支票10張,共計100萬元之支票,被告並指示得利美公司會計不知情之許芝軒,將該等支票持往桃園市龍安街尹枝繁住所附近交付予尹枝繁。尹枝繁收受前述支票後,為將該等賄款以現金方式先行交付予陳忠誠及陳宗仁等人,遂持該等支票向其弟尹枝雄調借100萬元現金,並於同年4月間,將該100萬元現金持往陳忠誠於桃園市公所辦公室內,當面交付與陳忠誠,陳忠誠復將該等款項交予陳宗仁收受,核陳宗仁、陳忠誠、尹枝繁共同於前述勞務採購收取之賄款共計100萬元。另陳源貴於前述勞務採購期間,則於該工程款核撥後,按月向被告收取10萬元之賄款,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指示許芝軒於94年3月25日、4月21日、7月1日、7月22日、8月17日、10月6日、11月2日及95年1月17日等日,每次自中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得利美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提領16萬元不等之現金,復由被告按月自前述提領現金中之10萬元,裝入信封,持往陳源貴於桃園市○○0街00號1樓住所,當面交付與陳源貴,核陳源貴於前述勞務採購期間共收受12次賄款,金額共計120萬元。尹枝繁除收取前述款項外,另向被告表示桃園市公所駐衛警察隊副隊長張渤琳與陳源貴熟識,可協助順利驗收,並要求每月1萬元,前後12個月,共12萬元之賄款,經被告同意按月支付1萬元款項予張渤琳後,被告遂將該等賄款,按月匯入尹枝繁妻吳佩玲之帳戶內,尹枝繁並於94年1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成功國小旁之藝文中心等地,先後轉交12萬元之賄款予張渤琳,張渤琳並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前揭共計12萬元之賄款。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
貳、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則將追訴時效期間均提高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參、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嫌,最
重本刑為7 年;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妨害投標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皆為10年。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
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
三、案件於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96年11月6日開始偵查(見96偵27500卷一第11頁拘票),於97年3月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見97偵6184第46頁起訴書),共3月又28日;又於97年3月6日繫屬本院日(見97訴201卷一第1頁本院收文章日期)起至100年4 月15 日本院發佈通緝日(見97訴201卷十第381頁本院通緝書)止,共計3 年1 月又9日,時效停止進行。
四、觀諸起訴書上揭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之時點(即如「
壹、」畫底線部分)應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91年3月間(起訴書係並無記載確切之日,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前段所示之法理,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故應認係91年3月15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91年6月間至91年10月間(依接民法規定,應認犯罪終止時點為91年10月15日)。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93年10月12日至95年1月17日。
五、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自被告上揭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3月又28日、3 年1 月又9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犯罪事實一)107年2月21日、(犯罪事實二)107年9月22日、(犯罪事實三)110年12月24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