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宏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元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元宏基於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未得其前妻許青青同意或授權,擅自持許青青之印章,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透過鍾啟祥轉交予簡若羽,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致簡若羽陷於錯誤,透過鍾啟祥轉交200萬元現金予廖元宏。嗣簡若羽持該支票,在本院對許青青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人許青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鍾啟祥於偵查中之證詞、支票(支票號碼:UA0000000)照片、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72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廖元宏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嫌
,辯稱:我有得到許青青的授權,因為這本空白支票簿就是我在使用的;這張票我交付給鍾啟祥,當作鍾啟祥投資我黃金的擔保,鍾啟祥有交付給我票面金額200萬元,我就交付這張200萬的支票給鍾啟祥當作擔保;是後來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鍾啟祥拿上開支票去借錢,他借錢的人我不知道;我當時有跟簡若羽講這張支票我無法履行,因為我戶頭沒有那麼多錢,我跟簡若羽說錢不是我借的,但是這張票是我簽發的,所以我會慢慢賺錢還簡若羽;因為我做黃金生意時,黃金被日本海關扣住,至今週轉不過來,我當時有跟簡若羽講;我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也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9-50頁)。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
⒉本案支票係許青青授權被告簽發之認定:
證人許青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雖然已經離婚,但有住在一起,在離婚後,才去申辦支票,且把支票及印章授權給被告使用;聯邦銀行支票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我不知道聯邦銀行存款明細內容;我與被告於103年離婚後,直到被告被通緝的階段,都還是一起住,家庭費用的是被告支出;我同意被告用我的名義,去使用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41-145頁),許青青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其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聯邦銀行支票帳戶。再參以許青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之後會使用到支票本,叫我申請,但做何用途不清楚;之前有幾次我是知道,且同意開立,但是簡若羽的這幾筆,我是真的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4、57頁),許青青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並不知悉被告簽發本案支票,然對於被告要求其申請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一情,則與其於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又觀諸上開聯邦銀行支票存款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號,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可見本案支票帳戶於106年1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確有多筆電子轉帳及交票轉帳之交易明細。而許青青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申請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係供被告為簽發支票使用,自無不知之理。故綜上相互勾稽以觀,本案支票係許青青事前概括授權被告簽發,即堪認定。
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係基於許青青之授權,方簽發本案
支票,其所為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相繩。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699號、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等刑事判決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⒉告訴人簡若羽於本院桃園簡易庭稱:是鍾啟祥欠我錢,106年
拿本案支票作為還款;我不認識被告;當時是鍾啟祥跟我借錢後,被告提供本案支票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7-18頁)。
證人鍾啟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元宏自己要借錢去做黃金買賣,我用家裡房子向銀行貸款借被告錢;我有向簡若羽借款200萬元,是被告叫我幫他調的;我有拿廖元宏的支票給簡若羽;我每個月慢慢還簡若羽200萬元;簡若羽是信我這個人,至於我的朋友是誰、小名為何、還款意願、資歷等,她也沒有那麼在意;這筆200萬元當時有約定利息,每月3-5分,有時候給3分,有時候給5分;簡若羽說這條錢她賺3分,我賺2分,我這2分的錢可以去繳我的房貸;被告有付利息超過1年以上,有沒有超過2年我忘記了;被告付200萬元的利息錢都是透過我再轉交給簡若羽;我把其中利息錢2分留下來,再把另外3分給簡若羽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60、63-66頁)。據上可知,鍾啟祥知悉被告於簽立本案支票後之107年間,確有從事黃金買賣,且被告簽發本案支票予其用以調度現金200萬元,並支付月息3至5分達一年以上。是以被告辯稱:我做黃金生意時,黃金被日本海關扣住,至今週轉不過來;事情爆發後,我才知道鍾啟祥拿上開支票去借錢等詞,實屬有據,當可採信。基此,實無法認定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簽發支票之行為。故被告所為,亦無法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元宏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辯護人聲請傳喚簡若羽即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李信龍、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