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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訴緝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義中指定辯護人 廖彥傑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15號、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義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吳福龍、許明枝、葉佳昇因與羅士豐有不動產糾紛,於民國107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吳福龍等人將羅士豐約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0 號統一便利商店旁停車場見面,由許明枝先徒手揮打羅士豐臉部,致羅士豐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之傷害;吳福龍、葉佳昇及許明枝等三人(下稱吳福龍等三人)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羅士豐拉上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再由葉佳昇駕駛該車,將羅士豐強行帶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葉佳昇祖厝(吳福龍等三人所犯妨害自由,及許明枝所犯傷害等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劉義中與羅士豐間亦有不動產糾紛,於

107 年4 月7 日下午透過吳福龍獲悉羅士豐遭帶往葉佳昇祖厝後,旋即偕同徐傳雄(徐傳雄所犯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確定)亦前往該處。劉義中、徐傳雄明知羅士豐已遭人毆打臉部有受傷,顯非自願到場談判債務糾紛,猶與吳福龍等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羅士豐在上址繼續處理渠等間不動產糾紛,持續剝奪羅士豐之行動自由。劉義中客觀上可預見持續朝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受有嚴重出血而影響人體健康,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仍與徐傳雄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談判過程,劉義中、徐傳雄均徒手毆打羅士豐身體頭部、背部等處,致羅士豐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復劉義中欲將羅士豐帶至其他不動產糾紛關係人住處,遂聯繫張開致、曾智泓到場,張開致、曾智泓於同日下午4時許抵達葉佳昇祖厝,亦基於與劉義中、徐傳雄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開致、曾智泓將羅士豐架上張開致、曾智泓所駕駛之車輛,載往關係人住處(張開致、曾智泓二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劉義中則與徐傳雄另行駕駛車輛同行,後徐傳雄於同日下午4、5時許即先行離去,嗣羅士豐於同日晚間傷勢惡化,由劉義中於晚間9時40分許將羅士豐帶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惟羅士豐住院後仍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時許因生前頭部遭鈍性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羅士豐之子羅翔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劉義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訴緝卷第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未表示偵查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 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義中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1卷第66-67頁、偵2卷第162-163頁)、證人羅翔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72-78頁、相卷第15-17、49、52-53、156頁、偵2卷第108-110頁反、訴1069卷1第36-38、68-72頁、訴620卷2第77-83、85-92頁反、訴756卷1第72-76頁反)、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人徐瑋志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84-89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黃秀燕於警詢之證述(偵1卷第93-94頁)、證人徐鈺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620卷4第185-212頁)、證人李俊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訴620卷4第185-21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傳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3卷第2-3頁反、聲羈2卷第7-10頁、偵3卷第7-9頁、訴620卷1第56-59、70-71、190-197頁、訴620卷2第48-50頁反、訴620卷3第69-77頁反、訴620卷4第109-117、185-212、281-310頁、訴620卷5第9-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明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1卷第6-11頁、聲羈1卷第35-40頁反、偵2卷第70-71、131-133頁、偵聲卷第63-66頁、訴620卷1第65-67、201-208頁、訴620卷3第69-77頁反、訴620卷4第109-117、185-212、281-310頁、訴620卷5第9-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1卷第25-27頁反、聲羈1卷第44-49頁反、偵2卷第78-79、153-158頁、偵聲卷第67-71頁、訴620卷2第48-50、54-56、85-92頁、訴620卷3第69-77頁反、訴620卷4第109-117、185-212、281-310頁、訴620卷5第9-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1卷第44-46頁、聲羈1卷第25-30頁、偵2卷第73-75頁、偵聲卷第54-57頁、訴620卷1第63-

64、68-69、213-219頁、訴620卷3第69-77頁反、訴620卷4第109-117頁、訴620卷5第9-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智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偵3卷第27-28、52-53頁反、偵4卷第42-43頁反、訴756卷1第26-27頁、訴620卷2第48-50頁反、訴756卷1第57-58、72-76頁、訴620卷3第69-77頁反、訴1069卷2第23-28頁、訴620卷4第185-212、281-310頁、訴620卷5第9-4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開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他卷第25-26、45-46頁、訴620卷2第48-50頁反、訴1069卷1第68-72頁、訴620卷3第69-77頁反、訴1069卷2第23-28頁、訴620卷4第185-212、281-310頁、訴620卷5第9-44頁)相符,並有吳福龍、楊光華、徐傳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40、70頁、偵2卷第4頁)、羅士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81頁至第82頁)、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8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卷,第98頁)、通聯紀錄(偵1卷,第99頁至第111頁、偵2卷,第168頁至第169頁、相卷,第61頁至第73頁、偵3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4卷,第47頁至第51頁、訴620卷4,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偵1卷,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偵1卷,第116頁至第119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監視器畫面截圖共7張(偵1卷,第120頁至第123頁)、刑案現場照片共3張(偵1卷,第124頁正反面)、吳福龍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2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錄影截圖照片2張(偵2卷,第11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第2頁至第3頁)、相驗筆錄(相卷,第48頁)、 羅士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50頁)、解剖筆錄(相卷,第51頁)、羅士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4頁)、羅士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相關紀錄(相卷,第55頁至第57頁)、羅士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相關紀錄(相卷,第74頁至第77頁反面)、羅士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卷,第78頁至第85頁)、羅士豐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患檢驗總表(相卷,第86頁至第96頁反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107年4月7日行駛路線(相卷,第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害人7729-HF小客車行車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相卷,第98頁至第10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07年4月7日行駛路線該編號號碼與照片中號碼相對應(相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ANE-1587號小客車行車畫面截圖照片共22張(相卷,第103頁至第1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107年4月7日行駛路線該編號號碼與照片中號碼相對應(相卷,第114頁至第11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ASF-8159號小客車行車畫面截圖照片共34張(相卷,第118頁至第1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35頁至第1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5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000000號函及羅士豐死亡案相驗照片11張(相卷,第142頁至第1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0060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相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相字第691號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5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70027653號函及所附羅士豐遭傷害案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070031932號鑑定書)影本1份(偵3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羅士豐遭傷害致死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3卷,第36頁至第50頁)、調解筆錄(訴620卷2,第51-52頁、訴620卷3,第66-67頁、訴756卷1,第70頁)、本院108年5月10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訴620卷2,第164頁至第168頁反面)、本院108年7月15日勘驗手機錄影檔案之補充勘驗筆錄(訴620卷3,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曾智泓提出匯款收據(訴756卷1,第107頁)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劉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劉義中確有對被害人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於107 年4 月7 日晚間9 時40分許遭帶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並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因生前頭部遭鈍性傷,誘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監視器畫面截圖7 張、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紙、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醫相關紀錄1 份、被害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7 年5 月2 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105132 號函及被害人死亡案相驗照片11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0060 號函及所附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098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偵1卷第81-82、120-123頁、相卷第50、55-57、78-85、135-140、142-154、157頁),足認被告劉義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有9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劉義中案發當時已成年之智識,顯然可預見持續朝他人頭部攻擊,極可能造成頭部受有嚴重出血而影響人體健康,進而引發死亡之結果,卻仍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再者被害人在遭被告劉義中持續毆打頭部後,已逐漸失去意識狀況,甚至遭帶離共同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已無法自行行走,而需由被告張開致及曾智泓攙扶上車等節,業據被告劉義中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案(偵聲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佳昇、許明枝、曾智泓、張開致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訴字620卷4第291頁、訴字620卷5第21、28、33、39、40頁),且被告劉義中將被害人帶離葉佳昇祖厝找尋不動產糾紛關係人未果後,即無視被害人已因傷勢陷入意識不清狀態逕行離去,嗣後並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劉義中對被害人為上開行為時,固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然對致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且該死亡之結果與其上開傷害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劉義中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害致死罪責,洵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義中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

正,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月3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

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①刑法302條第1項先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係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②嗣又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刑法增定第302條之1,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劉義中與共同被告吳福龍、葉佳昇、許明枝及徐傳雄,在共同被告葉佳昇祖厝時,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劉義中與共同被告徐傳雄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被告劉義中與共同被告徐傳雄、張開致及曾智泓,於被害人離開被告葉佳昇祖厝後,就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上開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論處,惟被告非以該傷害行為作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且非以傷害之行為達成剝奪被害人自由之目的,顯係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尚難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三)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7年4月7日,是被告於106年10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劉義中因與被害人間有不動產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106年10月8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再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羅翔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訴字620 卷二第51頁至第52頁、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107 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第70頁正反面),然經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從重量刑,被告事後逃逸,無法聯繫,未積極聯繫或規劃後續賠償方案,難認有彌補過錯之悔意等語(見訴緝卷第124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後續沒有聯絡,希望能從重量刑等語(見訴緝卷第124頁),被告並未如期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代號表)卷宗目錄代號: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2號卷,下稱「聲羈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3號卷一,下稱「偵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3號卷二,下稱「偵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押字第255號卷,下稱「聲押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691號卷,下稱「相卷」。 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621號卷,下稱「高院偵抗1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21號卷,下稱「聲羈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字第304號卷,下稱「偵聲卷」。 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950號卷,下稱「高院偵抗2卷」。 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15號卷,下稱「偵3卷」。 十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972號卷,下稱「高院偵抗3卷」。 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偵聲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偵聲更一卷」。 十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偵抗字第1060號卷,下稱「高院偵抗4卷」。 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25號卷,下稱「偵4卷」。 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35號卷,下稱「偵5卷」。 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674號卷,下稱「他卷」。 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一,下稱「訴620卷1」。 十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二,下稱「訴620卷2」。 十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三,下稱「訴620卷3」。 二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卷四,下稱「訴620卷4」。 二十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0號卷五,下稱「訴620卷5」。 二十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一,下稱「訴1069卷1」。 二十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9號卷二,下稱「訴1069卷2」。 二十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一,下稱「訴756卷1」。 二十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卷二,下稱「訴756卷2」。 二十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他字第70號卷,下稱「院他卷」。 二十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卷,下稱「訴緝卷」。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3-09-08